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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到宪政——兼论司法的使命

  这里关系到一个对待宪法的态度问题。在1803年的著名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判决国会制定的一项法案“违宪”。在达到这个在当时看来相当惊人的结论过程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论证了3点理由,其中第一点是最根本的,这就是宪法首先是“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第二点几乎“不证自明”——宪法并不是普通的法,而是“更高的法”,在效力等级上超越了普通的法律,并控制着所有其他法律规范的意义。既然宪法是“法”,它就有可能和其他的法律规范包括议会的立法发生冲突。在法治国家,法律的解释以及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是法院的任务。因此,马歇尔大法官自然推论到最有争议的第三点:法院可以解释宪法——就和它有权解释法律一样,且如果认为普通法律抵触了宪法,它必须服从并适用宪法而不是法律,就和它必须适用法律而非和法律发生冲突的行政法规一样。
  笔者并非是建议中国也要模仿马伯里案所形成的司法审查制度。事实上,不少西方宪政国家也没有照搬。对于普通法国家,由普通法院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大陆法国家采取的是按照法律门类所建立的专门审查制度,且不少国家相信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不符合现代民主原则,因而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对它们而言并不合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马伯里案提出了一个超越国界的永恒命题:要实施宪法、实行宪政,必须建立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以某种方式授权司法性质的专门机构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这一点为目前所有的宪政国家所应验。
  这个机构应该是司法性质的——如果它不是普通法院的话。它应该独立于议会行使职能,就如同行政法院应该独立于行政一样;没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行政审判机构就不能公正解决行政争议,宪法审查机构也同样不能公正解决宪法争议。由议会或从属于议会的某个委员会来行使宪法审查是不可行的。除了独立性以外,更重要的是,既然宪法被作为“法”,宪法审查工作主要涉及具体的宪法条款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因此,宪法审查的性质是司法,是一种在本质上不可与立法相混淆的职能。宪法审查的司法性决定了宪法审查机构的司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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