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

  为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为使总则与分则相呼应,侵权行为编的编名可称为“侵权责任编”。称侵权责任编,一可说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是由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章(第6章)发展而来,二可说明侵权责任编与传统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之债有区别也有联系。
  为使民法典总则较周全地反映民事法律关系,应在民事责任之前,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作简要的规定。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大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享有以下民事权利:1、因生产创造物质财富和其他合法原因而享有物权。2、因商品交换或其他原因发生财产流转关系而享有债权。3、因著作、发明、使用商标等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4、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人格权。5、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6、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享有继承权。7、自然人因婚姻、家庭、亲属关系而享有相关的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7、根据法律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及其他合法原因而享有的其他民事权益(民事权利和法益)。
  关于民事义务可作原则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合同约定负有民事义务,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80]
  在民法典总则中概括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有以下优越性:1、既反映民事权利法定化,又反映民事权利的开放性;2、概括而全面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对民法典起到
  纲举目张的作用;3、有利于人们明确自己既享有民事权利,又负有民事义务,有利于增强人们的民法观念。
  从请求权体系上看,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原权利的请求权的基础,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救济权请求权的根据,总则中关于请求权的原则性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广泛的适用性。
  
  结论
  
  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法律观念的进步,民事权利特别是人格权有了新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不断提高,同时由于侵害民事权利的手段增多,民事权利特别是人格权遭受的侵害往往是严重的,因此需要采取各种法律手段,加强对民事权利特别是人格权的保护,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需要增加新的民事责任形式。增加民事责任形式并不意味着强调民事制裁的功能,而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要继续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包括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不但可以而且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三种方式,我们应当提倡自动承担和请求承担,减少强制承担,这样基于民事责任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就会发挥重要功能。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新的请求体系表现为:请求权基本分两类,一类是原权利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另一类是救济权的请求权,即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和物权等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
  新的请求权体系的特点是请求权体系与民事责任体系相关联。在民法典中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可以规定多种民事责任形式,民法通则规定的多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并非周全而精确,不无改进之余地,但是这种规定具有开放性,有较强的适应性,通俗易懂,便于理解,便于适用,有利于对不断发展的多种民事权利的保护。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对基本的民事责任制度作系统的规定是必要的。与此同时,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提倡自动承担,重视发挥救济权的请求权的功能,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和谐、经济、高效地解决纠纷,这是新的请求权体系的特点之一,也是其优点之一。
  现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注重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应当主要借鉴德国的民法典体系,应当承继民国时期的民商合一的模式,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型的先进的民法典,这是本文的出发点和目标。
  
【注释】  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背景,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梁慧星的序言。该建议稿由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由法律出版社于2003年5月出版。


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页49。同时参见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92;申卫星:《期待权基本问题研究——以所有权保留买卖为背景》,北京大学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2003年5月提交,页3。

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69。



参见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62年版,第5页评述的他人的观点,不是王本人的观点。



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页28。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页49。



前注4揭,页68。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37。



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92



这五点是参考史尚宽、梅仲协、王泽鉴等先生的论述和笔者的体会综合而成。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页49-50



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52年版,页49。另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0—21;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页20;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304。



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52年版,页48。



同上揭,页51。



前注14揭,页51-52。



前注5揭,页162。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1996年第4次印刷,页158。



同上揭,页59。



前注18揭,页184—185。



前注18揭,页203。



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中文版,页28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页133。



陈朝璧;《罗马法》(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页162。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1996年第2次印刷,页63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页156。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页5。



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



有学者强调恢复名誉是债,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说是合乎逻辑的。但是,从债的构成的内在统一性看,恢复名誉不应属于债的范畴,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原理来看,恢复名誉也不应属于债的范畴。讲清了这个问题,其他多种等民事责任形式也不属于债的范畴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17。



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台湾瑞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1993年版,“钱序”(钱国成的序言)。



曾世雄:《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48。



同上揭,页384。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062。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58年2月台一版,页76。



关于债与责任的关系,参见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前注23揭,页15。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前言页5。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303。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