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的上述权能中,给付受领权是债权的核心,而债权请求权仅仅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是债权的一种表现。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时,如果债务人不为给付,债权就不能实现,因此,给付请求权不是债权的核心,给付受领权才是债权的核心。虽然从基于民事权利的作用分类上看,债权属于请求权,但是从这个分类角度给债权下定义,强调债权是请求权,没有反映债权的本质。经过反复思考,笔者认为应当从债权的核心权能(给付受领权)的角度给债权下定义。后来查阅民法文献时发现,李宜琛先生早就从这个角度给债权下了定义:“债权云者,其权利人有受领相对人所为之一定给付之权利也。”[14]简而言之,债权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对债权的概念这样定义,其意义有四:一是抓住了债权的本质。二是把债权与请求权区别开了。三是把基础权利与其请求权区别开了。四是明确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关系,对于把握与变革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体系有重要意义。
当然,从给付受领权的角度给债权下定义,也并非绝对周延,例如,对于不作为债务无须受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受领人是第三人。但是,从给付受领权的角度给债权下定义,比从请求权的角度下定义更为准确,而且这样的定义并不否认请求权大量体现在债权之中的事实,为了突出债权不同于物权(支配权)的特征,仍然需要强调债权属于请求权的特点,民法中的债权请求权体系仍然存在。
对债权的概念强调债权人的受领权,在法律条文上怎么反映?关于债的概念,各国民法典规定不同,有不作概念式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对债作概念式规定的民法典所作定义的角度也不同。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的关系和给付义务] 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澳门民法典第391条规定:“债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须对他人作出一项给付。”上述三个概念突出的不同点是,德国民法典和
民法通则强调债权人的请求权,澳门民法典强调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对债的概念可作规定,也可以不作规定,但为了便于人们对债的理解作规定为好。在民法典中,债的概念要反映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突出反映给付受领权能,同时也要反映给付请求权。条文可表述如下:第1款:债是基于有经济价值的给付,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2款:债务人有向债权人给付的义务,债权人有受领给付的权利和请求给付的权利。这里突出“受领给付”是为表明债权和请求权不同,同时规定“请求给付”说明债权不同与物权的特点。
综上所述,从学理上讲,债权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权是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关于债权如何定义不是法律条文必须规定的问题,事实上就世界上有代表性的民法典看,没有正式对债权作定义式规定的,本文主张从给付受领权角度下定义,主要是为了将债权和请求权的概念区分开,将基础权利和请求权区分开。
二、债权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
——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
以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又称原权利)与救济权。 “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
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15]请求权可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为什么救济权之上又会发生请求权?“盖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16]有学者说:“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权利之性质,原属相同,故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认为原债权之继续,惟在形态上有所变更而已。”[17]换言之,救济权是原权利的继续,因此救济权还需要通过请求权实现。但是,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救济权与原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救济权是基于他人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其实质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债权请求权也可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的请求体系是:违反债的后果不是直接产生救济权,而是再次产生债(损害赔偿之债),违反损害赔偿之债时,才产生救济权。这种从债到债的模式,在理论体系上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上的优点是国家较少介入私权,能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但是在现代,随着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形态的不断发展,民事责任形式需要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损害赔偿之债的途径,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多种民事责任形式,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纳入债的组成部分,就有问题,因为这些民事责任形式,不仅与债权的原权利的性质不同,而且与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也不同,前者没有经济价值,后者有经济价值。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债的内涵是否应当以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为限,直接关系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体系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债的内涵进行反思。以下从债的发展史和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两个方面,分三个问题作简要的考察和分析。
(一)债的内涵及其请求权
1、关于债的内涵的历史考察
关于债的内涵,从债法的起源看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的第13篇开宗明义地说;“现在谈债务。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在这段话的注解中说:“债的标的最后归结为债务人应提供的物,但是它的直接标的不是物本身,而是给予、作为或不作为等。给予(dare)指移转所有权,作为(facere)包括不作为在内,给付(praestare)指提交一物,供人使用,如租赁;有时泛指债务履行而言。”[18]罗马法上的物,以有无形体为标准,分为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按其性质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有形体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无数其他东西。……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19]在罗马法上债务的发生根据有契约的债、准契约的债、不法行为的债和准不法行为的债。
罗马法上的准契约的债务内容广泛,包括1、无因管理;2、受监护人与监护人相互之间的诉讼(其中包括监护人在管理受监护人财产时支出费用或负担债务,向受监护人提起监护反诉讼等);3、共有物分割之诉讼;4、共同继承人对继承人中的一人提起遗产分割之诉;5、继承人对受遗赠人的债务;6、误以为负债而向他人为清偿。对上述六种情况称之为准契约的债务,理由是这些债务不是根据契约发生,也不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所以被认为是根据准契约而负有债务。[20]
早期罗马法上侵权的后果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分,后来才逐渐由同态复仇到罚金,由罚金到损害赔偿之债。“最后必须指出,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根据以上所述估计一个数额,对行为人处以罚金”。[21]对于准侵权行为,也是处以罚金。正如彭梵得所说:“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支付 ‘罚金(poena)’或‘债款(pecunia或res credita)’,只是当根据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给付或清偿时,权利享有人才能通过执行方式对其人采取行动;直到此时,债(obligatio)才第一次获得新的意义,即财产性意义。”[22]应当指出,近现代侵权行为的统一概念的确立,就是统一在损害赔偿之债之上的。“厥后罗马法侵权行为之罚金,其刑罚的性质,渐次淡薄,而损害赔偿的性质,乃渐次浓厚,两倍额之请求既不被允许,而加害人之责任亦渐有继承性。此固由于教会法之影响而然,但其最终之转变,乃系第十七、十八世纪,罗马法继受之德国法学所促成。亦即由自然法学派认为侵权行为乃损害赔偿债务之发生原因,于是侵权行为之统一概念,乃告确立。”[23]这说明从罗马法到近现代民法,侵权行为是指发生损害赔偿的行为,由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称之为损害赔偿之债,这种债的内涵是具有经济价值的。
从上述《法学总论》中对债所下的定义和注解中,应理解为“给付”是指物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而不包括不能用价值估算者。“依罗马学者之理论,债之标的,可分为下列三种:(一)[dare(交付)]即各种物权之移转交付是也;(二)[facere(作为)]即交付以外之其他积极行为也;(三)[praestare(供给)]即[交付]与[作为]两项以外之给付也,如关于损害赔偿之给付等属之。”[24] “因为罗马民事诉讼均以金钱赔偿作为制裁,故债的给付要以有财产价值的为限。”[25]以上说明,罗马法将债的标的统一在以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上。
早在古代罗马奴隶制时期,就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债的制度,经济根源就在于当时罗马已经建立起比较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马克思曾经说过:“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身份……是从简单商品流通中产生的。”[26]从债的发展史看,债的关系后于物权关系而发达,关键在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迨至相似的共同生活,进于分业的共同生活,人各就其直接所生产支配之物资,益觉经济上有有无相通之必要,从而产生各种交易习惯与原则。与此,法的债权观念,遂以确立。盖以一方对他方请求一定给付,若不认为一种权利,则信用经济制度无从树立”。[27]
从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看,其统一性也统一在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上。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是什么?各国民法典的体系虽然不同,但是,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项。王泽鉴先生对债的结构有精辟的论述。他说:“关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的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各有不同,不足以作为共同构成因素。其构成债之内在统一性的,乃其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之间的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为债之关系(债务关系、Schuldverhältnis)。”[28]王泽鉴先生对于债的结构的这个概括,为我们研究债的内涵和外延提供了很好的思路。要保持债的科学性,必须保持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这里说的“特定行为”的范围需要有一定限制,否则,债的内在统一性就会遭到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