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由与诉讼标的关系的论述参见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上引,第102-0-105页。
(台)骆永家等:《再审之基本构造与诉讼标的》,载于(台)《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第17页。
谢怀栻译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84页。
Daniel John Meador & Jordana Simone Bernstein: Appellate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West Publishing Co.1994,p1-25。
这成为我国二审程序允许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理论根据,然而在没有三审为终审裁判的审级制度中,就新的事实所作出的二审裁判实际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从而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机会。
我国最近颁布的海事特别程序法在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中确立了这一“禁反言”规则,在我国证据制度建设中迈开了里程碑性的一步。
错案追究制从其出生之日起,所蕴藏的背离司法独立和法治目标的缺陷就已引起广泛而强烈的反对。笔者在各地法院考察了解到,对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区分,以确定“错案”究竟因当事人过错导致还是因法官过错所致,成为各地法院专门机构或人员(一般是审判委员会或审判监督庭)的一项重要任务。
改变审级制度的构想工程过于庞大,在幅员辽阔的中国是否可行。也许通过合理设置二审功能及合理分配上诉法官与初审法官之间的职能分工来解决更加现实。笔者将以博士论文专门探讨这一问题。
据统计,1997年全国民事经济案件一审判决上诉的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8%,而提起再审的案件总数为二审案件总数的24.4%;1997年全国民事经济案件一审判决上诉的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9%,而提起再审的案件总数为二审案件总数的25.8%。(见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再审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对二审判决的再审。而且这个数字中还不包括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提起申诉而没有被列入再审程序的案件。
参见(台)骆永家等:《再审之基本构造与诉讼标的》,上引,第27页。
在改革中,有的法院采取“再审听证会”制度,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听证和辩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这种做法似乎既保护了(再审)原告对错误判决寻求补救机会的权利,又通过“审务公开”确保了申诉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然而,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性质和代价并没有被考虑在内。如果参加听证会是申诉相对人的“权利”,那么,他为享受这一“权利”所付出的代价完全是额外的,因为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即推定其为效力既定,获得这一判决的债权人的权利是申请执行对方的财产实现既已确定的权利,而不是再去面对一个不确定的判决,并为争取这份权利的确定而进行新一轮诉讼战役;如果这是为了保障申诉人的权利而为相对人设置的义务,那么,在审判机关决定提起再审而使之成为再审被告之前,申诉相对人没有任何义务与法院或原审的对方当事人发生任何关系。相反,如果因为法院错误引起再审,他有权向法院要求承担其听审会和整个再审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实行“法官责任豁免”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豁免国家赔偿责任),如果因为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发现新证据而引起再审,那么,这笔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而且以申诉为手段恶意拖延执行的申请人还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
笔者主张严格限制再审事由,使再审程序成为一种“引而不发”的例外程序。但这属于另一个问题,在此不赘。请参见拙文:《再审程序:正义的代价好昂贵(上、下)》,载于《工人日报·新闻周末》1999年10月23日、10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提起再审的理由,充分反映了“先定后审”的倾向,在经过再审审理裁判之前,怎么能知道“确有”错误呢?而第(四)项规定虽然解决了上述的逻辑矛盾,却充分反映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以执行程序法为职责的“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才列入错误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