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新、旧诉讼标的论都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决对象,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根据,同时它还是法院判定诉讼的合并、分离、变更以及追加的根据。但旧理论以实体法上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根据(“当事人为确定私权之请求时所主张或不认之法律关系,欲法院对之加以裁判者,谓之诉讼标的”),所以在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中即会出现同一原因事实重复起诉并可能产生矛盾判决的问题。新理论的二分肢说将诉的声明(审判要求)和事实理由合并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虽然解决了请求权竞合时诉权重复的问题,但但给付目的相同而事实理由不同时遇到困境;为解决这一问题,一分肢说将原因事实从识别标准中剔除,仅以诉的声明为依据,但在给付金钱或可替代物的诉讼中,不参考原因事实则无法判断诉讼标的。参见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92页。
为行文方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包括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将在下文中不再提及。
“三面关系说”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参见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上引,第18页。
见刘荣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220页。
笔者赞成将诉讼法律关系区分为审判关系和争讼关系两类,但不同意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为以主体平等为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社会与国家关系之学说,来自于社会的当事人与代表国家的法院所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其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right)和义务与法院的审判权力(power)和职责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以权利与权力的配置关系为基础,亦即在确定权利和权力总量的前提下,形成两个方面的第二层次的关系:在诉讼程序内部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权利”分配关系;在民事程序外部形成其他国家机构与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权力”制约关系。
“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在这一诉讼竞技场上仅居于监督和指挥竞技进行的角色。这一理论由于过分放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引起诉讼拖延而遭到批评,即使实行司法消极主义的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适用诉讼契约理论的法国处分权主义模式也不能不进行司法改革,以增强法官的职权干预;“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以法官(或法院)为核心形成的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扇形”关系,被告的答辩仅仅是向法院表明对方的请求不能成立而不构成与原告之间的直接关系。这是在我国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的通说,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理念一脉相承,并渗入具体程序规范之中。当事人之间的一切行为都必须向法院声明或陈述才能产生诉讼上的法律效果,因此自行和解不能象法院调解一样获得执行效力,撤诉申请须经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例如,我国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新证据,甚至发现新证据可以成为推翻已生效判决的合法理由,于是建立举证时效制度成为审判实务中呼声最高的立法要求,然而这些要求大都是从避免错案追究和加快审判进度以满足法定审理期限要求出发的,在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长期受到审判权过分控制、当事人法律素质参差不齐、执法的社会环境不断妨碍当事人及时获得证据的情况下,举证时效制度会带来很大的负作用,出现大量所谓“官了民不了”的案件。如果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寻找到出路,问题可能简单得多。法律不必禁止在法律规定或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提出新的证据,但提出新证据的一方除非可以证明法律规定不能举证的事由存在,否则负担对方因为重新开庭、重新审理的一切合理诉讼费用,包括法定标准内的律师费用、旅差费、误工费、以及能够证明的商业机会损失。至今,再审程序的滥用已受到广泛认识,但一些地方法院采取各种抑制措施其实都没有脱离职权主义的思路,比如有的法院采取申诉收费制度,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再审案件不收费,所以只好将决定再审者上缴的“申诉费”予以退还。由于从申诉到决定再审期间是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再加上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法院自己在其中享有经济利益,这种决定再审的公正性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