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裁判文书的结构应当为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讼法律关系留下足够的余地。格式化或填充式的裁判文书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比如现有的裁判文书以“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形式就无法反映就证明法律事实的动态过程。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特别是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断转移从而使事实层层显现,格式化的文书中无法为整个过程设置适当的空间和陈述方式。除当事人双方之外,在证明过程中居于越来越重要地位的鉴定人和勘验人[35]与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事实和证据相互提问,在格式化的裁判文书中没有相应的位置。根据诉讼标的对裁判范围的制约关系,法院只能或主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裁判文书中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缺失使得反映审判法律关系内容的“法院查明”失去了基于产生的根据,查明事实似乎成为法院的单方行为,从而丧失其正当性。如果法官学会象本书中爱德华兹法官那样,用当事人的口说话,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论证,则法官受到的批评要比现在少得多。
【注释】 本文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作为本书译序时进行了较大篇幅的补充。笔者在这项研究中得到我的博士导师江伟教授的悉心指导和福特基金会张乐伦女士的多方帮助,还有范愉、张志铭、李楯等各位老师和王好立、何海波两位编辑的热心鼓励和中肯批评,在此谨向诸位师长和朋友深表感谢。文中错误和缺陷自当由笔者自负。
United States Federal Judicial Center, Judicial Writing Manual vi (1991)。转引自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本文所称“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同义,都是指由诉讼法律制度所确定的程序制度,但使用二者时的视角不同,审判制度以制度的制定者和操作者(立法者和法官)为本位,诉讼制度以制度的利用者(当事人)为本位;本文所称“司法制度”则指包括由
宪法、法院组织法、
法官法、诉讼法所共同确立的在诉讼程序之内和程序之外协同调整司法行为的全部制度规范。
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统一的裁判文书格式的深层效果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意志和权力/权利都尽可能限制在格式文书可以容纳的范围内。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格式合同对于非起草方意志和权利的限制效果中得到启示。
笔者在“中美德裁判文书研讨会”上向一位参与制定“刑事文书式样”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提问:“在中国,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形成的文件为司法解释,对全国法院有普遍约束力。那么这次由同样程序颁布的160多种“统一式样”是否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是这样,那么今后出现象“(1988)云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那样被公认为优秀(您自己刚才也推荐过)、却不符合最高法院统一式样要求的判决书,它的效力如何?”我得到了自己期望的答复:“最高法院的式样只是参考,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然而,在座的法官们却反应强烈,说那些将签发他们的判决书院长、庭长、和行使二审监督权的上诉法官们并没有听到这样的解释,那些定期行使司法检查权的上级法院、人大法工委、和本院纪检部门的领导们更可能因为一审判决书不符合在他们看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统一格式而认定案件“程序违法”。
笔者应邀评阅了“全国裁判文书制作理论与实务研讨会”的百余篇论文,同时参考在各种学术刊物上读到的文章,笔者认为,增加判决书说理的必要性已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之共识;关于判决书的技术结构及语言文字风格也有不少行之有效的建议,因此本文对于这些问题不再专门论述。关于这次会议的情况请参见世平:《裁判文书制作理论与实务研讨会综述》,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会议成果将编辑为《判决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一书在近期出版。
不少非诉讼法学者将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额的概念混为一谈。所谓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之间财产纠纷的争议数额,作为我国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标准的是诉讼标的额而不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的处延要大得多,凡是当事人提交法院裁判的对象均为诉讼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