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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上)

  
  (4)合议庭组成及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这一点在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基本上都有记载。没有记载的裁判人是审判委员会。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学术界进行过相当深入而务实的讨论[32],笔者在此难以三言两语发表议论。不过,笔者首先要对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提出质疑。法院组织法赋予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未授权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组织”制度中所提到的主体只有独任制法官和由审判员组成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那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审判权从何而来?要求法官服从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法律依据何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是否必须执行,在现行立法中都找不到明确依据。
  
  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审判委员会同时有权行使政治职能和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的政治性功能也不能作为其以审判组织行使职权的遁词,因为这行使这两种职能的运作方式十分不同。 以审判委员会在分担法官审判风险、从而从整体上维护司法独立为由主张审判委员会存在合理性的观点,恰恰是以审判委员会的政治功能遮蔽了它在行使审判职能运作方式方面的缺陷,而这些缺陷恰恰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受到批评的原因。目前对审判委员会的主要批评是,它的运作方式违背了公开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即使我们承认审判委员会比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能够有资格提交审委会的案件都是以合议制审判的——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它的运作方式应当符合审判的基本原理。比如,如果不考虑诉讼效率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障碍,把审判委员会设置为象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全员审判庭”那样的审判组织,让审判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审理过程,从理论上说似乎是一种不错的思路。问题是,美国上诉法院不审查事实问题,直接审理原则能否贯彻对于案件审理结果并无大碍,而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履行审判组织职能最多的是在基层法院,他们既负责事实审查,又负责法律适用问题。此外,假定“分担风险”说的命题得以成立,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考虑: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种权利设置还是权力设置?如果是一种权利设置,那么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是法官,还是当事人?权利应当是一种可以选择或放弃的制度设置,如果当事人是制度的权利享有者,是否应当允许他们基于对自身程序利益的考虑,自主选择申请或者放弃由审判委员会审判的权利?如果法官是权利的享有者,是否应当由合议庭决定要不要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由审判委员会来“分担”他们的风险?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这一制度的受益者合议庭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而不是把审判委员会的程序和结论强加于合议庭。 发动程序的权利/力对于制度利用者的价值常常甚至于比程序设置本身更为重要。
  
  进一步说,笔者对审判委员会参加个案审判可能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一命题本身尚存疑问。勿庸置疑,审判委员会在分担法官的责任和风险方面的确具有作用,然而,走进审判委员会或参加几次审判委员会活动,在对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方式作进一步观察分析之后,笔者不禁要问:法官的风险或责任究竟有哪些被“分担”了?这种“分担”对于司法独立的渐进和司法公正是否确有积极意义?考察发现,审判委员会除了排解法官在熟人社会中的人情压力之外,也常常被主审法官[33]利用来排除临审合议庭其他成员的牵制而达到推行自己个人意见的目的。在法院,合议庭组成是相对固定的笔者在法院工作时常常被朋友们当作业务“高参”听取案情汇报,偶尔也作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常常发现承办人对案情的汇报在两种情况下有意无意地存在差异。当我的意见只是代表个人不决定咨询法官本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时,汇报者扮演的常常是败诉方律师的角色,因为法官自己要对案件结果承担责任,听取与自己相反的意见以免被上诉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但是,当审判委员会作为案件责任的承担者时,为了取得对自己主审的案件拥有决定权力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赞同以推卸自己对预感可能错误的案件的责任,汇报者常常会省略一些不能支持自己结论的事实,他们立场类似于胜诉方的律师。[34]
  
  当然,要求合议庭审查自己上级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不合逻辑,裁判文书中无难以找到与审判委员会裁判个案的立法依据,只好以沉默和空白面对诉权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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