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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上)

  
  (3)再审程序是在诉讼的正常过程完成之后启动的新程序,其诉讼标的与构成一次案件审判某个阶段的一审、二审程序相比,也不能与在统一司法等方面承担着特定功能三审程序相提并论。但是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的使用率大大高于二审程序,[22]远远超越了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度“补充”程序或补救措施的地位。然而,依据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理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不能再作为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所以,再审程序只能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依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首先构成一个形成之诉,推翻原审的裁判结论,然后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按照“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理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提起再审的事由,[23]就再审事由作出的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双方面都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申请再审。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中,从申诉或申请再审到决定发动再审这一重要的阶段并未纳入程序规则的控制范围,加上多渠道发动再审的体制,更为暗箱操作提供了机会。[24]再审裁判文书要突出对决定再审阶段的程序控制,决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都必须制作正式裁定书,说明提起再审审判或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这一阶段所构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审判监督关系”,其审判对象是原审审判行为,确定其是否有现行法(尚未对提起再审的条件作出修改之前)第179条和第185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确有错误”,是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25]。经此阶段确定提起再审,才能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理和裁判。因此,再审程序的裁判文书无论分为两个文书还是以一个文书分为两个部分,其判决主文都必须回答两个核心问题:其一,原审诉讼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即原审判决是否“确有错误”[26];其二,新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再审裁判文书必须记载发动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申请现实还是检察院提出抗诉抑或人大常委会等国家机构行使司法监督权,记载案件提交到法院的途径和方式——电话指令、书面指导、还是法院上门汇报工作,记载申请再审、抗诉或督促再审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记载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应当给原审判决留有充分的位置,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只是作为评判原审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确有错误”的论据。在此基础上,裁判文书才能象原审程序那样开始陈述围绕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进行的再审过程、理由和结论。[27]
  
  第三,裁判文书应反映法庭对自身审判权[28]的审查过程。既然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那么裁判文书在反映法官使用审判权推动诉讼过程并对纠纷作出裁判之前,首先应当审查法庭自身对纠纷的审判权。审判权审查主要包括:
  
  (1)法院管辖权问题,如管辖权取得依据——由原告行使诉权而启动、其他法院移送管辖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等等、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争议及法庭处理程序、法庭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论及其理由以及管辖权异议作为中间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的理由等等。我国实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程序问题主要由法官决定,然而,立法却没有同时确定程序问题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证明范围。比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进行证明和辩论?既然管辖权问题属于裁判者单方决定的程序事项,当事人是否不需要就自己的异议负举证责任?[29]如果裁定书既不全面反映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也不体现法院作出裁定前的查明这一事实的过程,法官单方面决定的程序问题便完全处于混沌状态。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缝隙中,在裁判文书中隐匿程序事项,更为法官在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契机。
  
  (2)诉讼时效问题。纠纷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不再属于国家调整范围,被告由此取得抗辩权甚而取得时效利益,因此法院对已过诉讼时效纠纷没有审判权。审判权问题由法院自行审查,对于对方当事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无论法院是否最终确认予以驳回,均应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理由和事实、证据,这一问题应当作为诉讼继续进行的前置问题;
  
  (3)缺席判决问题。审判法律关系由法官与两造当事人之间构成,没有收到诉讼通知的被告尚不能视为进入诉讼程序,美国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审判权,因为该案结果对非当事人没有约束力。[30]但根据各国缺席判决的理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被告不到庭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对于送达过程、送达方式、送达凭证(物证或人证)的记载是证明法官拥有审判权和正确行使审判权的依据。在收入本书的普罗帕特案中,当事人对通知方式提出的异议,未善尽通知手段的行政行为被法官判定为违反“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行为而被撤销。这对于我国那些因“送达难”而呼吁降低送达要求的法官是一种极好的启示。在笔者参加的实证调查中,各法院都反映送达难,超审限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为躲避债务的被告有意躲避签送达回证的机会。应当承认,法官们提出变通现行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并非没有现实基础,但无论做怎样的变通,法院都必须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诉讼通知。裁判文书在这种“变通”中对于证明审判权的存在具有更大的价值。此外,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本身的缺陷[31]也常常给故意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滥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损害对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提供了可能。如果缺席判决的裁判文书清晰地载明法院在进行缺席判决之前的全部程序行为都符合审判行为的规范,证明被告的程序权利未受侵犯,避免基于审判程序行为的过失使原告因程序拖延和对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突然袭击蒙受损失。一审的缺席判决和一审原告据以享有的权利在二审亦应受到充分尊重。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因自已在诉讼行为过失而要求上诉或再审,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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