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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上)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能够与上述诉讼标的二分肢说及其所主张的混合程序模式论相一致的是“两类关系说”。“两类关系说”实际上是传统“三面关系说”的变体[10],认为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两类关系构成,前者指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后者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11]这一学说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放在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同等地位,符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融合的发展趋向,这一学说与诉权理论的二元诉权说和诉讼目的论的纠纷解决说也具有内在协调性。[12]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并不仅仅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职能分配关系,即使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我国现行法典中,也有许多规范直接或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撇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配置关系,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就无法按照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反映在具体诉讼规范之中。但是这些法律规范仅仅被解释为体现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的原则。而这种带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保护”意识由于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际上常常导致第二层次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天平失衡。司法改革实践中在审判权保障诉权实现与防止滥讼和滥用诉讼权利之间面临的两难境地,与这种理念有很大关系,比如举证制度、再审制度、诉讼费用制度所涉及的绝不单是原告与法院的关系,无论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机会,还是取消某些权利,抑或通过扩大法院职权,甚至以收费制度为杠杆……来约束当事人滥用权利,都会出现对方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因为在以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而不是个人与国家对抗的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构成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或实际经济负担,一方当事人过分行使权利必然给陪讼的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如果设置一些可以直接调整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由行使某些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制度,比向法院缴费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13]
  
  与二分肢说和两类关系说相适应,裁判文书应当以诉讼标的为核心,体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诉讼请求和法律事实所形成的审判关系和争讼关系。具体地说,裁判文书应当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宣言书的功能是首要的和根本的,因为司法裁决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是当事人期待的司法结论,是当事人实现其实体利益的依据。这一功能体现在“裁判主文”部分,由诉讼标的(一般写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由”部分)确定[14],直接反映当事人请求对法院裁判对象的制约关系。裁判主文的内容必须依法、明确、直接、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诉讼标的的机能在于,在诉权与审判权关系上,贯彻程序主体权,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维护当事人机会平等;在诉讼程序上,有提示、限定审判对象范围、凸现攻击防御目的及预告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机能;在程序之后,具有回顾、测定和评价前程序审理对象及裁判效力范围之机能。[15]
  
  在具体格式安排上,德国裁判文书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的正文开首,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呼应,直观地反映出裁判内容是否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法官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外进行裁判的请求[16]的要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判决书也采取了这种方式。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宣告书的功能居于突出位置,既是对当事人请求事项的直接回答,也便于执行机构作为执行依据,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社会公众以司法判决为据恪守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协助执行。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格式将判决主文放在最后,据权威人士解释,是因为这种安排更符合审理的逻辑规律,因为先有起诉、答辩、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最后才产生裁判结果,而且让当事人了解整个审理过程渐至接受裁判结果心理上比较容易接受,因此这一位置将不会在不久出台的新格式中予以改变。这种说法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然而,从当事人的心理需要来看,他们最关心的是裁判结果,然后才是对这一结果正当性的论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而假如整个审判过程都由当事人双方参与和公开进行的话,那么审理的过程本身就是在不断证明这一结果的过程。无论怎样强调程序正义自身的价值,也不能否认对于当事人而言,过程的正当性是为了保障结果的正确性,如果为了“说服”当事人接受结果而把过程放在比结果本身更显眼的位置,似乎有些掩耳盗铃的嫌疑;同样,如果矫枉过正,把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报告的功能看得比其作为裁判宣言书的功能更为重要,则不免有些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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