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简易判决程序
傅郁林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简易判决程序
【全文】
本案适用的“简易判决”程序(Summary Judgment)又译为“即决判决”,是美国诸多简易程序中的一种,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不过,即决判决程序作为以集中审理的陪审审判程序相对的产物,与我国的简易程序几乎没有可比之处。
即决判决制度起源于英国1855年“票据交易法案”(the Bills of Exchange Act),该法案允许根据某些类型的商业证书提出请求以加快债务的执行,后来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扩大到可适用于除某些侵权案件和违背婚约的诉讼案件之外的几乎所有普通法案件。这一程序把形式问题与实质问题区分开来,加速对诉讼实质问题的确定,在进行完整审理之前剔除虚假或完全没有根据的请求或防御,使一方当事人通过引入外部证据却可证明有没有需要陪审团审理的事实问题,如果有,是什么事实问题。当经辩论认定没有事实问题时,法官得以直接根据当事人在诉状/声明中提出的主张就法律问题作出动议人胜诉的判决。
即决判决规则规定,法庭只有权确定是否有争议需要审判,而不是解决这一争议,判决对动议的支持起到吸收或阻止诉因和争点排除的作用,因此,如果是否存在重要的事实问题不能确定,作出即决判决不是适当的。但仅仅在答辩中的反驳/否认或在诉状中的声明明显存在事实争议也不能当然获得驳回即决判决动议的效果,否则,即决判决程序在聪明的诉答面前就没有价值了。即决判决动议通常的根据是诉答和在提出动议时可以获得的宣誓证词、笔录证词和其他形式的与所挑战的请求或防御相关的证据,在宣称根据当时存在的记录,在事实问题上没有真实的争议,因此动议方有权获得作为法律事实的判决。从政策倾向来看,由于即决判决以没有真正可提交陪审团解决的事实问题为前提,因而错误的许可动议很可能剥夺当事人就真正的事实问题获得全面/完全审判的权利,特别是享有陪审团审判权利,所以过去判例对这种许可审查的标准很严,最高法院的实践明确宣称,他们在审查记录时的政策倾向是有利于反对即决判决一方的。然而,80年代以后的司法政策全方位增加了对滥用诉权的控制,联邦最高法院几个判例中指出,简易程序应当用来扫除轻率诉讼和避免浪费性审判。许可动议的判决可以立即上诉,拒绝即决判决动议的判决表明审理是必要的,因此这种裁定是中间裁定,在审理结束针对实质问题作出判决前不得上诉。上诉法院对许可或拒绝即决判决之决定的审查标准与初审法院许可或拒绝即决判决动议时适用的标准相同,当案件看起来没有真正的实质性问题,而且动议方有权作为法律事项获得判决时,地区法院许可即决判决即为适当。上诉法庭只能确定是否有真实的问题存在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不能对争议中的重要的事实问题作出决定。
在美国实务中,另一种简易程序是“依据诉答状作出的判决”。这一动议用来提出某一争议事项和因为任何该规则中规定的原因而驳回诉讼,例如因为缺乏事项管辖权或人事管辖权、因为管辖地(venue)不适当、程序不充分或送达程序不充分、或规则1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等等,这种动议的成功会导致诉讼被驳回,但不是对实质问题本身作出的支持任何当事人的判决,因此一旦缺陷/瑕疵获得补救,那么请求可能被再次确认(例如因缺乏管辖权而动议驳回的诉讼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还可以起诉,因送达瑕疵而驳回诉讼的案件可以在送达符合法定条件时进入实质审判)。由于即决判决动议与根据诉答状作出判决的动议十分相似,容易常常与即决判决发生混淆,以至于在美国司法实务中,法官们基于保障公正和效率的共同目的,不大在意两种动议之间的区分,特别是在管辖权问题上,由于法律规定,法庭可以在任何时候考虑事项管辖权问题并可以依职权动议审查这一问题,因此有些法院常常以管辖权理由作出即决判决。不过一般认为,即决判决是对实质问题(是否存在)作出的确定,旨在对任何后来的诉讼产生排除效力,动议一旦获得支持,则该事项即被永远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因此法院对被告因缺乏管辖权提出的动议作出即决判决是不适当的,因为如果法庭没有管辖权,它就没有权力对实质问题作出判决,因而必须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