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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 ——兼与张卫平教授商榷

质疑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 ——兼与张卫平教授商榷


傅郁林


【全文】
  常在《人民法院报》“司法琐话”栏目之外隔岸观火,对岸时淡时浓的硝烟常常引起我静静的思考和辨析。近来围绕执行程序的“主义”之争已令人无法再冷眼静观,因为确定理论和制度中的“主义”,对于研究和解决实践中“问题”的影响实在不可等闲视之。继张志铭教授1月14日在“民事执行改革中的几个理论问题”一文中以法理学者敏锐的理论直觉对目前流行的倾向即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主义”提出质疑并对执行程序实行“当事人主义”的现实效果表达了深层忧虑之后,张卫平教授在2月21日的“民事执行的积极与消极”一文中以诉讼法专家的技术优势表明了对执行程序中“处分权主义”的坚定捍卫和对职权干预之危险的警觉。两位学者尽管角度不同、立场各异,却都表现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同等的人文关怀,使得这场讨论有了一个共同的价值基础。
  
  
  这场或许刚刚开始的论争令人联想起十年前审判方式改革初期的“诉讼模式”大战。由于“当事人主义”概念在不同层面具有不同含义(作为价值理念以“处分权主义”为核心,作为证明责任配置结构则以对抗主义或辩论主义为特征,作为程序驱动机制以“当事人推进”为特征),因而对不同含义的混用和偷换曾导致那场诉讼模式论的“军阀混战”。如果说本人至今仍然钦佩张卫平教授当年独树一帜地强调现代西方诉讼模式遵循当事人主义(处分权主义)这一共同法理、只是对他忽视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模式在技术结构上的差异持保留态度的话,那么今天,学生对于张教授一方面承认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差异、另一方面却坚持把当事人主义贯彻到底的思路则大感疑惑。也许正是观照到上次诉讼模式讨论的背景,这次张教授明确将自己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主义”的推崇限定于“处分权主义”,承认执行机构在推进程序、主动进行事实调查和实施执行措施等方面拥有较大职权,这与张志铭所主张“职权干预”、“确定法院应有的担当”,反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意思自治、执行风险等”,在证明责任配置的层面上似乎并无二致。这种限定使讨论省去了许多复杂和凌乱,不过,在执行程序实行“当事人主义”,即使仅仅在“处分权主义”的意义上,也既不符合执行程序的性质和司法制度的多元价值目标,更不符合张教授力图以“当事人主义”所保障的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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