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如就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动产权利的归属采原权利人归属说,对于回复请求权的性质,自然应根据权利行使人的不同,区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的例外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在例外地规定盗赃、遗失物及其它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就此项例外又设有例外,规定了一定情形下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制度和特定类型占有脱离物不得回复的制度。
所谓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制度,系指对于善意受让人在特定场所或经由特定方式所取得的占有脱离物,原权利人非支付相应的代价,不得回复其对动产的权利。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承认此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款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所谓特定类型的占有脱离物不得回复制度,系指对于金钱、有价证券等物品,即使为占有脱离物,仍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项规定,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该条第1项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瑞士民法典》第93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1条对于作为占有脱离物的金钱和有价证券,也设有类似规定。
有偿回复制度对于平衡善意受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兼顾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是一种较佳的制度设计;而特定类型的占有脱离物不得回复制度,以货币和无记名证券属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支付手段,以及拍卖作为特种买卖的自身特性为认识前提,不难看出这一制度对于奠定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维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功不可没。颇值得我国未来立法借鉴。
【参考文献】[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Z].1990.
[2]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Z].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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