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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

  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就此问题应采何见解?本文认为,在物权立法上直接排除占有脱离物以及其它动产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或者明确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占有委托物,能够起到简化问题的作用。因为以此为实定法前提,可以直接得出动产所有权不转移,所有权仍归原权利人所有的结论。以避免围绕这一问题所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那么,受害人或遗失人所享有的回复请求权,其法律性质如何?对此,学者也有不同认识。学者间认识上的差异,缘于学者间对于受害人或遗失人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动产权利归属认识上的分歧。如采原权利人归属说,则此项回复请求权即为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或占有人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换言之,在所有人请求回复时,所行使的即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所有人以外的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回复时,所行使的即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见解固然使回复请求权的法律结构较为简明,但也继承了原权利人归属说对于善意受让人保护不力的缺陷。如采动产所有权的占有人归属说,由于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这就使得此项回复请求权的行使目的转变为请求回复原有的权利关系。这对于原所有人请求回复时,固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对于承租人或受寄人等作为权利人请求回复时,如何能回复所有权,并使其归于所有人,即成为一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日本有学者认为,此项回复请求权系民法典第193条所特别承认的一项请求权,不仅能够使占有回复,也可以使原来的一切本权关系同时复活。换言之,此项请求权系属与物之交付请求合体行使的一种实体上的形成权[7](P232)。另有日本学者认为本权关系的复活,系属具体的原状回复的观念性、论理性的前提,此种回复请求权的本体是请求权。也即是说依被害人或遗失人回复请求的意思表示,当然发生回复本权关系的效力,就此而言该项请求权是形成权;以此为论理性的前提,具体的原来的占有状态得以复归,此即是标的物交付请求,就此而言是请求权[8](P255)。还有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回复请求权,本身就包含占有的回复与本权关系的回复,但回复人不能超过丧失占有当时所具有的本权关系而为请求。此即为使所有的本权关系一并回复,只能由所有权人和其他原对动产享有权利的人共同为回复的请求[9](P398)。我国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此项回复请求权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特别规定的一项权利,虽以请求权为名,但同时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因此当被害人或遗失人行使此项请求权之际,不仅具有请求物之交付,以回复占有的功能,同时也具有足以使被盗或遗失前的权利关系归于复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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