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为占有人归属说。认为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内,盗赃或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占有人。此说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皆为学界通说。理由在于:第一、就《日本民法典》第19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规定的文义看,所谓请求“回复”其物,顾名思义,自是以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为前提,若物仍属原权利人所有,应规定为请求返还其物[2](P159)。第二、从体系看,无论是《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都既无《瑞士民法典》第933条那样的法律前提,又无《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那样的排除规定,因而,《日本民法典》第193条应理解为系第192条的限制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应理解为系第948条的限制规定。即应承认善意受让人业已基于动产善意取得·66· 第33卷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6期 1日本大正15年5月28日大判;昭和40年12月11日大判。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务,经由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物,不属于赃物。制度的一般规定,取得了动产的相应物权,只是因限制规定,已丧失动产权利的原权利人得回复其权利而已。第三、如此处理,还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因为一方面它贯彻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意旨,使善意取得人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可受到物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善意取得人破产或标的物受强制执行,而受害人或遗失人依法请求回复时,仍有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或得提起
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以资救济,获得较为周全的保护[7](P231-232)[8](P254)[9](P398)[2](P159)。在善意受让动产占有的人,善意取得动产质权时,动产所有权自然仍属于原所有权人,但对于动产原享有租赁权或其他权利的人,自然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取得人,一旦受害人或遗失人行使回复请求权,该动产质权即归于消灭,原权利人的权利一并回复。
其三为折衷说。折衷说内又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识的观点为:善意取得人除对被害人、遗失人以及所有权人外,对于其他任何人均已处于取得所有权人的地位。换言之,除上述人外的第三人对于善意取得人,不得主张其物为被盗或遗失。这是因为善意受让人在未受回复请求期间,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有予以其所有权人的地位,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的必要[10](P520)。此观点有违一物一权原则,未被普遍接受。第二种认识的观点为:学界争议回复请求权期间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此项所有权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内,以浮动的形式存在,在此期间内,原所有人未为回复请求时,所有权终局得归属于善意受让人,原所有权人为回复请求及占有回复时,所有权因之终局得归属于原所有权人[11](P150)。此说的最终结论虽与占有人归属说相仿,但论证路径则是建立在对所有权制度的变革之上,这与铃木教授对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采“削梨说”的见解[12](P62)。一脉相承,显示出了铃木教授创新的勇气。但这种见解,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并无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