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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

  就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考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3,应效法《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将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一切占有脱离物。包括赃物、遗失物以及其他非基于所有权人意志丧失占有的物。
  其中所谓赃物,应包括经由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物.我国理论界对赃物能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采否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文采否定说,因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同属现代法治国家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就此两项原则的关系而言,一方面,没有对于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就不可能有正常的交易行为,可见,相较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具有逻辑的在先性。另一方面,历史经验和社会实践业已充分证明,对所有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理应成为我们最基本的法律确信之一。在这种意义上,保护交易安全属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特别原则。在具体情形中,如没有有力的理由支持特别原则的适用,应适用一般原则。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问题,肯定说的理由不外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但不应忽视的是:首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获取存在正当性的一项重要的实践依据,在于当所有人出于特定的交易目的,依其意志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就同时引发了两种危险:其一:它营造了一个可以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其二:所有人失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就面临标的物被他人处分的危险。这两种危险是由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交易行为引起的。作为危险的引发者,与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相比,所有人是属于付出较小成本就可有效避免自身所面临危险的人。从相应的制度安排应实现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应当由所有权人而非善意的第三人来承受危险。但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丧失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备类似的前提,若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所有权人过于苛刻。其次,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不至于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最后,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还可以收到反制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就采否定说,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来立法应坚持这一作法。
  所谓遗失物,系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是将其与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一并规定的,认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有学者据此认为,既然此类物应归还失主,因而不存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此结论虽可赞同,但论据却不够充分。单凭该条规定,并不能当然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应归还失主而不归还,仍有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其之所以不能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系基于和赃物类似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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