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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等即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二、本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标的物的损失由谁来负担,即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对此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就动产标的物而言,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统一;另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分离。但无论是哪一种立法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都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而且都可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去发掘其立法设计的本意,去评判其立法设计的优劣。
  
  我们先研讨第一种立法例,即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从世界范围来看,采此种立法例者无疑居于主流地位,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等都采此立法例。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罗马法对于现代民法的巨大影响和内在感召力。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使得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就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又存有差异。
  
  《法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依据该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注:为了弥补这一规则的不足,法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下列原则:1、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 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能转移于买方,但无须交付;2、 对于附条件的买卖,如实验买卖,则必须待买方表示确认后,所有权转移于买方;3、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此相适应,并依据该法典第1624条的规定:“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使得该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即成为确定标的物毁损、 灭失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根据该款规定,对于特定动产的买卖,(注:对于种类物的买卖,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日并未转移,而是在该标的物特定化之时转移,只有在这时,风险才由买受人承担。此时,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移转仍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保持一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关联,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考虑到法典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定,系属任意性规定,因而当事人可以经由特约予以变更,使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相分离。《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权变动也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和确认规则上,与《法国民法典》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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