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于,仅将“物权的优先效力”归结为解释选择问题,或进而言其为民法学中的解释选择问题,还不够。因为这只是对民法著述中,在大多数情形所言“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属性的定位。报告中提及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及立法机关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物权的优先效力”,却是别有用意。无论是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起草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设第8条规定物权的优先效力,还是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课题组起草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设第7条规定物权的优先效力,抑或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的物权的优先效力,无论具体表述存在何种差别,也不论其与哪本民法著述中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表述保持一致,都已经从民法学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变成了民法上的一项法律规则,意在作为一项协调权利冲突的裁判规范。由于其意在对当事人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协调,“物权的优先效力”摇身成为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它不再是对相关法律现象的概括总结,而是成为断讼决狱的演绎前提,昭示了学者或立法机关协调利益冲突的价值取向。
对于这一点,报告在不少问题的论述中实际上已经涉及到了,但如能在报告的一开始作清楚界分,并把报告的整个论述都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恐怕更好。
二、就“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为一个民法学上的解释选择问题,如何进行论证?
前面提及,民法著述中论及“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将其作为一个解释选择问题对待。如欲反思、批驳这一做法,就必须注意到:如果存在一种学术共识,这种学术共识倾向于把某一类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认可的法律规则,用“物权的优先效力”这样的语言总结概括出来,而你现在要做的工作就是要推翻这一共识,证明这一约定俗成的称谓不当,那就要选择这样的论证策略:这一说法跟已有的其他说法存在有矛盾,或者这一说法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如果不能证明这两点中的任何一点,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局面:我们愿意将此类现象统称为“物权的优先效力”,而你则强调不能那样说,要像我这样说。如此一来,学术交流的平台就会丧失,学术讨论就会变成意气之争。
三、将“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为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对待是否合适?
如前所述,有的民法著述径直将“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为一项价值判断的准则对待,用来讨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竞合时,何者更应优先实现。物权法的专家建议稿以及立法机关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则更是将“物权的优先效力”作如是处理,力图使其成为裁判者据以对当事人冲突的利益关系做出裁断的演绎基础。报告中不少地方着力于此,进行批驳,确值赞同。
补充一点看法,供报告人参考。在物权与债权同时与某一特定物发生关联,出现冲突时,何者优先实现?对于这一价值判断问题,恐怕不是一个依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即可得出结论的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是可用的法宝。此时应着力于讨论何者应当优先实现最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以及形式意义上的正当性。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对物权与债权的冲突选择的协调策略,在一般情形下应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或虽不合民法的基本理念,但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谓形式意义上的正当性,是指满足民法的体系化要求,保持了法律制度与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和谐,符合体系强制。当物权与物权并存于同一物之上时,哪种物权或哪个物权应当优先实现,这一点表现得更为明显。有了实质上的或者形式上的理由,尤其是应当有了实质上的理由,方可作出何者优先的判断。单单祭起“物权效力优先”的大旗,就风卷残云,无往而不胜,恐是幻觉。具体的例子报告中谈了不少,不再重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