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仇与赔偿: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心理基础
房保国
【关键词】复仇 赔偿 被害人 法律救济
【全文】
被害人复仇、赔偿心理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影响
报复的权利……它是支配公共法庭的惟一原则。根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与量两方面都公正的刑罚。
——康德
刑法与复仇情绪的联结,与婚姻和性欲的联结类似。
——史蒂芬
一、问题的提出
凡有犯罪就有被害,被害是犯罪的对立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许多被害的悲惨局面。被害人在遭到伤害后往往痛心疾首,嚎啕痛哭,发誓要惩治犯罪,报仇血恨,弥补损失。复仇与赔偿成为被害人的主要心理动机,也是其参与诉讼的主要动力。
事例一:被害人乙经常遭到其丈夫甲的打骂,一天夜里,甲又兽性大发,将乙脱光衣服,双手反绑,用木棍打乙,并将小便尿在乙的头上,直到村干部到后才制止了事态的发展,但乙已被捆扎受冻达四小时之久,身体受到严重摧残。
之后,乙以侮辱罪和伤害罪到法院起诉甲,并要求民事赔偿。但法院经审查认为,甲的侮辱罪成立,但由于伤害程度已达到重伤标准,这属于公诉案件,所以对伤害罪不予受理。于是被害人乙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构不成重伤故不予立案。乙又到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也同意公安机关的决定。乙没有办法只得到当地妇联、党委等处上访告状,当地党委认为,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不立案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于是在党委的协调下,该区法院最后受理了被害人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起诉,并最后判处甲侮辱罪和重伤罪成立,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要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从而维护了乙的合法权益。
事例二:根据“今日说法”2005年1月13日的报道,段某夫妇的女儿段红在某宾馆中被李某残忍的杀害,使段某夫妇陷入极大的悲痛之中,他们脑海中时时出现女儿惨死时的情景,为了维护死者的权益,段某夫妇聘请了律师刘某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损失10万元。最后,法院认定李某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但由于被告人李某一贫如洗,并且已被执行死刑,段某夫妇根本拿不到钱,同时还要照顾死者段红给他们留下的孙女,于是段某夫妇将怨怒转移到事发地的宾馆上。由于被告人李某曾供认,当天晚上他在入住该宾馆时持的不是自己的身份证,而是一张捡到的别人的身份证进行登记的,于是他作案时才没有后顾之忧,认为即使把被害人打死警方也查不出来。于是,段某夫妇在律师的帮助下起诉该宾馆,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最后人民法院认定,宾馆在事发当天对李某身份证的登记中,没有严加审核,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根本无力赔偿,最后判决该宾馆赔偿段某夫妇6万元。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都受到了严重的侵犯,甚至生命被剥夺,被害人或其家属都积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都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其中,在案例一中,更主要体现的是一种被害人复仇的欲望,被害人在起诉到法院,法院对故意伤害罪不予受理时,她分别到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报案,在仍无结果的情况下,诉诸当地的妇联和党委等组织,最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在该案中,更主要体现的是被害人的报复情绪,要求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最终通过诉讼基本实现了这一愿望。
而在案例二中,死者的亲属(广义的被害人)在其女儿被杀害后,一方面充满了强烈的复仇情绪,同时也有明显的获得赔偿欲望。在犯罪人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复仇心理得到实现后,转而追求经济赔偿。要注意,本案中一个突出的特征乃是,被害人在向犯罪人索赔无果的情况下,转而向有过错的第三方主张赔偿。最后法院也支持了被害人的要求,认为对犯罪行为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第三方(宾馆),尽管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其过错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只是一种偶然的联系),也要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害人的复仇情绪和获得赔偿的愿望,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一定的消解或实现。然而,长期以来,在理论界我们却很少关注被害人心理的形成,尤其是复仇与赔偿心理对被害人行为的指引作用,即使有所关注,也是集中于犯罪被害原因的分析上,甚至过于强调了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对于被害人在受害之后的心理蜕变研究不够,在被害人复仇与赔偿心理和刑事司法程序的关系上,仍然是理论研究阙如。鉴此,下面拟对被害人复仇与获得赔偿心理的形成机制,复仇与赔偿心理和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以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等进行探讨。
二、被害人复仇与赔偿心理的形成机制
被害人是犯罪危害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其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重大侵害,在被害后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精神创伤,形成一种不良的痛苦情绪,并继而产生恢复心理平衡的需要,惩罚与获得赔偿是被害人的重要心理动机。
(一)被害人复仇与赔偿心理的产生
心理是人脑的机能,是客观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它涉及到感觉、知觉、记忆、思维、动机、情绪和个性等心理过程和人格特征。以大脑为核心的神经系统是人的心理活动的生理基础。在有被害人的犯罪活动中,犯罪形式既包括以人的肉体为侵害对象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也包括以人的财产为对象的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实施的一系列殴打、伤害、强奸、抢劫、绑架、侮辱、虐待等行为,达到损伤被害人身体的目的。这些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肉体,作用于被害人的感官;由于加害行为的刺激强度大于以致达到伤害的程度,从而使被害人的感官产生痛觉。这些以痛觉为表现形式的感觉(sensation)聚合在一起通过神经系统使被害人的大脑产生知觉(perception),然后这些知觉经过大脑的判断使被害人产生被害的意识(consciousness)。在被害人意识的产生上,财产犯罪也比较类似,例如一个人通过视觉、听觉和触觉等发现自己的财物被盗、被骗、或被毁,在大脑中形成综合性的知觉,经过加工最终形成自己财物被损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