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中的上述与TRIM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相符的投资措施中,当地成份要求与贸易平衡要求这两项是为TRIMs协议附件清单所一律禁绝的。[8]故如果我国加入了WTO,则有必要在过渡期(对发展中国家,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5年)内,逐步修改有关法令,取消有关条款。至于出口实绩要求,则并未为TRIMs协议所特别列举,因而不属于一律禁绝的措施,只有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界定是否应予取消。这就是说,即使我国成为 WTO的一员,我们仍可维持有关出口实绩的要求,只是应加以适当的限制。在目前我国尚未加入世贸组织的情况下,上述要求与措施从法理上仍可以维持;但从与WTO的国际规范相接轨的角度宋考虑,似也应创造条件,逐步减少,直至最后取消。
五、我国实行国民待遇要逐步进行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经济只是外资国民待遇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其充分实现条件。要全面与充分地实施外资国民待遇,尚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那就是一国的总体经济实力的充分发展壮大,已使其足以与其他国家分庭抗礼、平等竞争。从宏观上说,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对一国的民族资本与外国资本一视同仁,其实质就是要解除对民族产业的特殊保护与对外来投资的特别限制,而使两种资本在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迎面相击、平等竞争。这无疑须以民族资本的充分成长发育作为前提。事实上,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实行且急于在世界范闹内推行较广泛的外资国民待遇,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其民族资本与综合国力已十分强大。这样,一方面,享有其国民待遇的外来投资一般不仅不会构成对民族经济的威胁,而且能成为民族经济很好的补充;另一方面,本国资本借助"国民待遇"安排,则可以在世界市场上自由流动,选择最佳商机,赚取最大利润。反过来,如果发展中国家民族资本尚未壮大,民族经济尚未振兴,却一味侈谈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则是极不相宜的。因为那样无异于"以卵击石",有百害而无一利。应该承认,迄今为止,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初步建立,民族资本与民族经济的发育在质量与效益上仍很有限;所以,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地实行,而不是说也不能说已"万事俱备",可以一蹴而就。
可见,对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一重大国策,我们不能简单地、片面地理解;而应作全面的与深入的分析。从利用外资的角度来看,这一决策不仅意味着我国对外资的具体法律与措施要进行调整,如某些限制的取消与某些优惠的淡化;更意味着我国外资政策的重大转向,即适应引进外资成熟期的实际需要,将外资政策山"减税让利"式的初级外资政策逐步转向"平等竞争"式的高级外资政策。进而言之,这一决策也不仅仅意味着外资政策与法律的调整,它同时还意味着内资企业与民族丁业发展路向的调整,意味着改革开放向纵深的发展,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经济生活各个层面的全面建设与贯彻落实,意味着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巨大发展与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只有置于这样一个大环境、大背景之中,才能全面准确地理解与认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一重大国策;也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与逐步地实施与完善这一重大国策。
萌芽于欧洲中世纪后期的国民待遇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由于具有适用上的显著优点--与明确具体的国内法相联系,逐渐为各国普遍采用。外商投资国民待遇主要是指一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它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给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外商投资国民待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是市场经济的国际交往中较为普遍的一种待遇标准。过去我国很少提及国民待遇是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而实行了市场经济后的中国有实行国民待遇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结合其他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经验,我国若想在国际市场上提高竞争力,必然选择国民待遇原则。但是,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初创阶段的国情使得外资立法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必须结合不同发展阶段逐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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