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我国外资立法中,还有许多"出口实绩要求"的规定。例如,我国《
外资企业法》第
3条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该条件意为"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 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同时,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就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或内销比例作出具体承诺。例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4条规定合资企业合同中应包括"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12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应载明"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虽然避免了"比例"一词,但同样易被视为外销比例要求。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45条则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按照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相应地,外经贸部1 993年10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查原则和审查要点》则将"产品内外销的比例、方式、定价原则"作为审查要点之一。所有这些规定,都可视为"限制性"的出口实绩要求。
(4)我国外资立法中还有不少"引导性"的出口实绩要求。例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9条与《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4条都有鼓励产品出口的一般规定。最为明显的是,我国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所提供的一系列特别优惠措施,包括减免关税与降低所得税税率,等等。例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75条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卜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1995年6月,国家计委、经委与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第
11条规定,属于限制类(甲)的外商投资项目,如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而不受该规定第
9条的限制,即可不约定企业经营期限,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部分也可不使用中方投资者自有资金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这也是一种很明显的出口实绩要求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