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修改的热点问题很多,如离婚标准、有责离婚、夫妻财产、事实婚姻、配偶权等,正反各方的观点可谓针锋相对。事实上,很多问题的争议终于双方未就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婚姻关系的实质达成一致。
婚姻关系的实质是市民社会的关系,而非政治社会的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利的范畴。而法律调整市民社会关系、规范私权利的最基本原则应是私法自治,包括意志自由、权利处分自由等价值。在私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能以国家意志或社会利益为借口而排斥或贬抑个人意志和个人自由,否则,就会混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界限,混淆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界限,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最终为政治利益牺牲个人利益提供借口。这方面,我们曾经有过的教训是极为深刻的。
不错,婚姻关系中负载有社会利益的价值,包含有国家意志的渗透,人们在婚姻关系中不会有绝对的自由,他们必须兼及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但问题的关键和实质在于:我们是在制定一部法律,而不是在宣示一种伦理价值。婚姻关系当事人所负担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特点丝毫改变不了其性质的私法属性,这就如同在合同关系--另外一种典型的市民社会关系--中一样,合同的当事人同样负担有社会利益和道德义务,如果他们不依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不仅会损害对方的利益,侵犯对方的权利,也会损害社会利益,妨害社会经济关系的正常交往和交易的有序与高效,同样也会伤害重信守义的道德风尚,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合同关系的私法属性,并不能将
合同法的主旨定位在公共利益的维护上,而必须将
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确定在私的权利和私的自由的保护上。
由于长期以来旧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对人性的扭曲和凌辱,国人的很多价值观念被引导到非人性、非自然的逻辑思路上,包括对婚姻关系的理解。如果仅仅是对婚姻关系抱有过多的不切实际的理想化和虚幻成分,仅仅是将这种理想寄托于每个人的观念与情感世界里,则倒也无妨的话,而若将这种纯情感、纯道德、纯伦理的价值观念强加于法律,并希图在司法中加以实际操作,则无疑将会因混淆法律与道德的应有界限而加大法律的实施风险,误导人们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理解,人们对婚姻家庭关系中伦理道德的情感追求会转化为对法律实施目的的追求,如此一来,本来希望通过法律的伦理化以稳定婚姻关系,结果却会反而使得婚姻关系更多地具有了不确定因素。
所以,希冀通过在
婚姻法中写入对婚外恋行为的惩罚、有责离婚、剥夺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的处分等条款来约束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稳定婚姻关系,弘扬善良风俗,保护所谓的受害一方,其结果只会适得其反。无论是对于尚未有而欲有婚外恋的人来说,还是已经有婚外恋的人来说,他(她)要么会选择一刀两断的办法,尽早结束现在的婚姻关系(其结果是加速了离婚),要么采取更隐蔽的方法来躲避将来可能遭受到的惩罚(其结果是加大了婚外恋的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