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空间维度看经济法
在目前法学界,强调世界经济一体化并因而强调“法律趋同论”者有之;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并因而强调“法律本土化”者有之;强调应把法律的“国际化”和“本土化”相结合的折衷说亦有之。这些观点实际上涉及到法律在空间维度上的“地点”问题。不同的部门法对于“地点”的特殊要求可能不尽相同。(注:有些法律制度较易普遍推行,而有些法律制度则与特定的地域或“地点”有关。离开特定的“地点”,法律制度就超出了其有效实施的范围,或者在事实上无法有效实施。)事实上,法律实际上在多大的范围内有效,有效的程度如何,这与特定的“地点”以及其上所承载的“人”密切相关。
作为国内法的经济法,其适用的地域范围往往被限定为一国的主权领域。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今天,经济法由于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其某些法律规范存在着趋同的趋势。例如,区域化强劲的欧盟诸国的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就正日益走向一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法总是与一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利益直接相关,基于特定的利益,各国经济法都会不同程度地表现出“特色”。尤其在经济法的实施方面,不同“地点”的遵从程度、扭曲程度可能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在空间维度上的特定“地点”,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谓“与国际接轨”的趋同化与“从实际出发”的本土化的对比关系。因为这种对比关系不仅决定了经济法规范“国产化”水平的高低,而且也在事实上决定了经济法在各个维度上的效力。
从空间维度研究经济法问题在今天更具有现实意义。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区域化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各国的竞争日益激烈,矛盾和冲突也日益突出,为此,加强国际经济协调日显重要。目前国际经济协调的内容侧重于各国的国内经济政策,因而就必然会影响到各国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并使之在某些方面发生趋同。例如,为化解金融危机和财政危机,而在金融政策和税收政策上所进行的协调,就会导致相关的国家在金融法、税法的某些方面形成一致的制度。同时,在国际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情况下,如何认识经济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并解决由此而带来的冲突,也已成为在研究经济法适用的“地点”方面值得注意的问题。
经济法在空间上适用的具体“地点”,直接影响着经济法的适用实效。而实效的好坏,则与经济法是否适应不同层次的具体的“本土”密切相关。为此,经济法也必须进行有效的“本土化”。这里的“本土化”包括经由本国参加国际经济协调而制定的、体现本国妥协意志的国际层面规范的本土化,也包括对在国外实施效果较好(但在我国不一定实施效果也好)的经济法规范的本土化,还包括为使本国自定的经济法规范尽量贴近本国不同地域的具体实际而进行的本土化,以及形式上的经济法在实施中因不断变通而实现的本土化等。经过不断的本土化,经济法实施的空间或地域必然会发生变化。与此同时,如果把空间理解为包含了一定的“人”的空间(实际上法律在确定具体的适用地域时已经程度不同地考虑了“人”的因素),则在本土化的过程中,经济法在空间上的实际适用范围可能会发生更大的变化。
总之,经济法在空间维度上的适用“地点”,不仅取决于形式上的、静态的制定法,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实质的、动态的经济法的趋同化和本土化。实际上,趋同化和本土化不是完全排斥的,有时还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两者的对比关系直接影响着经济法的现实效力,其中当然包括在空间上的效力。而对于经济法适用的特定“地点”,如果能够深入研究,则有助于认识经济法在变化着的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中的位置,就像前述的对“时点”的认识亦有助于从制度变迁中把握经济法的坐标一样。
略论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
程信和(中山大学法律学系教授、博导)
定位即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实质,定界即确定经济法的范围、内容。定位决定定界,定界展示定位。我国自1978年底提出加强经济立法以来,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问题一直议论纷纷,其争论焦点大多停留于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并且习惯于用平面几何式的思维方式来界定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其实,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并非只限于一个平面的问题,也非只取决于调整对象的问题,而应当进行多维思考即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除了应当重视调整对象外,还应当考虑下述因素:
一、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渊源关系
经济法同民法、行政法有着天然的渊源关系。一方面,东、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就其历史进程而言,大多是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对民法的延伸、补充和发展。比如,民法只涉及公民、法人等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却要涉及政府与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民法中建立了法人制度,经济法所要体现的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本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比一般法人制度的内容丰富得多。另一方面,经济法这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近、现代才出现,就其历史背景和法律属性来说,其原始含义即是经济方面的行政管理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许多国家的经济法已超出并发展了经济行政法。比如,传统行政法强调命令—服从关系,并且国家一般不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经济法表现的国家适度干预、宏观调控、产业政策等不是传统行政法管理办法所能奏效的。正是由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有着这样的历史因缘关系,它们之间发生某些交叉亦属正常现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代经济法为解决传统民法、行政法不足以解决的经济问题而兴起。认为经济法是从传统民法或传统行政法中派生出来的,很不确切。实际上,经济法也是植根于商品经济的基础之上,以尊重市场机制为前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经济法的本质或实质
经济法的本质或实质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
国家因素的影响,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市场经济立足效率,强调市场导向,要求充分放开,但又必须有序运行。市场之手依托价值规律发挥作用,还必须有另外一手,即国家之手。在西方国家,经济法就是“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中译本,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页。)在我国,经济立法中确定了一条重要的原则: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国家角色的出台,主要以经济法作依据管理国民经济。
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范围,既涵盖公有制经济,也涉及其他多种所有制经济;既包括宏观方面,也涉及微观方面。宏观方面,指的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纲要、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结构、物价调控等。微观方面,指的是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行政管理,如公司成立核准登记、征税、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市场监督管理、劳动监察等。
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手段,包括干预和参与。国家干预,从形式上看,又分间接调控与直接管理。间接调控主要采取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如审批、收费、罚款等,但也应当依法行政,而不是长官意志、随意干预。从功能上看,干预又分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积极干预,指鼓励、保护,如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消极干预,指限制、禁止,如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摊派的规定,表面上是控制,实际上其意义亦是积极的。积极干预也好,消极干预也好,国家都是站在主动的地位,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解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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