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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公益诉讼的诉讼模式。
  一、用集团诉讼制度取代代表人诉讼制度。谈到我国的公益诉讼,就不得不提到著名的二元电话费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舆论、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广泛争议——这种小额诉讼,是否浪费了司法资源,其诉讼成本相对于可得利益是否太高。有人提出,法院不应受理这类官司,理由是为了如此小额的利益,去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违反了效益最大化原则。也有人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无论大小,都应得到同等的重视,权益保护不应存在“真空”。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反映了公民个人在维护公共利益时遇到的两难困境,一方面希望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维权的成本又过于高昂。这种司法困境反映了我国的诉讼制度在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存在缺陷。
  在受损害人为多数,每个人受损数额较小但总和巨大的情况下,国外有集团诉讼制度,而我国则设计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代表人诉讼要求权利受损者主动登记权利,集团诉讼则允许权利受损者以默示方式登记权利。“代表人诉讼由接受受理诉讼的法院面向潜在权利人(在极少数情况下是被告集团)发布公告,要求主张权利者进行登记。集团诉讼由提起诉讼的原告向所有可以确定的潜在集团成员发出具体的通知,受到通知的成员可以选择明示将自己排除在集团之外(opt-out),否则,将会受到判决既判力的影响,通知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⑤第二,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一般诉讼行为无需被代表人同意,处分性诉讼行为需经被代表人同意。”⑥集团诉讼中,“代表人的行为一般无需经过其他原告的同意,但是代表人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该通知所有可以通知的集团成员,并需取得法院的同意。”⑦第三,代表人诉讼中,“未进行权利登记者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在查明情况后可以直接适用原来的判决。如果原判决为不利判决,则不必然适用原判决,原告可以就自己的主张重新举证。”⑧集团诉讼中,“除明确表示不参加集团诉讼的权利人,判决适用于所有起诉界定的原告并被法院接受的适格集团成员,但是,成员可以以原告代表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为由提起新的诉讼。不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可以另行起诉,理论上讲新的诉讼不受原判决的影响。”⑨第四,集团诉讼中,律师在胜诉酬金的利益驱动下积极参与,增强了原告方的诉讼能力。在美国,允许律师在胜诉后按被告赔偿总额一定的百分比收取胜诉酬金。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预付各种调查取证等程序性费用,为普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相对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突破了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简化了繁琐的授权程序,让尽可能多的权利受损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并通过律师集团的高度参与,大大增强原告的诉讼能力,增加了普通公民与强大的行政机关或垄断组织对抗的砝码。虽然,有学者认为,“集团诉讼不能使集团成员确定化,原来不特定的利益受损者,在诉讼进行中,仍处于不确定状态。集团诉讼允许以默示方式消极地认可代表人的代表地位,存在无法解释的理论问题。”⑩但是,集团诉讼的理论依据是衡平原则,其目的在于平衡公益诉讼双方的诉讼能力,使得处于弱势方的普通公民可以与强大的行政机关或垄断组织相对抗。因此,笔者认为用集团诉讼制度取代代表人诉讼制度,能够突破传统诉讼理论的局限性,更接近保护公共利益这一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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