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是众多个体利益的集合,其被侵权者往往是不确定的、分散的,这就造成公益诉讼原告的不确定性。而
行政诉讼法要求原告应是明确的,只能是违法行政行为的被侵权者。但实际上,公益诉讼中,不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单位的利益。在这里,利益具有广泛性和不可分性。将公共利益进行分割,要求原告必须是实际的被侵权者,就无法真正保护公共利益。例如沈阳市政府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一规定,并不针对某一个人,而是针对全体沈阳市民,这种对弱势群体的不加倾斜的行政规章,实际上将交通安全凌驾于公民的人身安全之上,侵犯的是全体沈阳市民的人身权,使得车辆的注意义务被降低,行人行走的危险性上升。若要求原告必须是该规定的实际受害者,且该规定是针对特定人的。那么,首先,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原告就丧失了诉权;其次,在发生实际侵权行为时才予以救济,公共利益已被侵害;再次,只对实际受害者予以救济,而不更改这一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公共利益仍未得到保护。可见,若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严格的限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就无法得到及时的纠正,维护公共利益也就只能成为一纸空谈。所以,要使公益诉讼机制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就必须突破传统的限定原告资格的技术规则。
那么哪些人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呢?理论上,只要是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就可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才能保证诉讼渠道的畅通,保证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和广泛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括:
一、公民个人。在美国,各州普遍承认,公民个人以纳税人身份,向政府或公共团体提起的纳税人诉讼。纳税人缴纳的税金是公共资金的来源,所以纳税人有权知道公共资金的去向、用途,并在政府违法或不当使用公共资金时,请求法院予以禁止。因为,“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意味着纳税人本可以不被课以相应部分的税金,在每一纳税人被多课税的意义上,纳税人有诉之利益。”③纳税人向政府缴税,是基于公民与政府的社会契约,即公民授权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政府则保证公共权力用于维护公共利益。若政府违背了这种社会契约,就构成了违约,作为缔结契约另一方的公民,当然有权提起违约诉讼,要求政府停止违约行为。在日本,有所谓的民众诉讼,即指为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的违法行为,以选举人资格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案件的一种。其理论依据与美国的纳税人诉讼是相同的。例如日本高知县的律师以纳税人的身份,要求县政府公布有关招待费的具体开支情况,遭到政府的拒绝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据地方政府情报开示法,命令高知县政府公开有关开支情况。原告认为,公务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本人的生活费用,原则上公务员吃饭应该自己付钱,如果是必要的公款宴请必须公布被宴请的客人的姓名,这样才能让纳税人判断公费请客是否合理。结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在我国,
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个人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已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对危害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