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一提的是,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则对境外募股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规定了出席法定数的要求,该行政法规第
22条规定:“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将会议拟审的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1994年颁布的《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
55条沿袭了该规定。当然,《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并不适用于非上市的或非境外募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允许章程规定出席法定数,仍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规定出席法定数对贯彻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有所裨益的,否则,拥有多数股的股东实质上决定了股东大会的意思,仅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其表决权只有名无实的存在,导致“多数所有控制”。因此,建议
公司法作出必要的修正。具体如何确定法定数的标准,应当建立在对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分析基础上,同时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变更,在立法模式上似可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
公司法》的做法。
Abstract: “Majority decision rule” is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Company law follows the rule and amends it, and adopts the rule of majority decision based on capital. To balance the equality between share and shareholder, many countries and areas set up the count rule basing quorum. Defective resolution of shareholder’s general meeting should be revocable resolution, null and void resolution and nonexistent resolution due to breach of this rule. There is shortcoming in company law of China relate to this rule, and it should be perfected.
(原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注释】1丹尼斯 C. 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2丹尼斯 C. 缪勒:《公共选择理论》,第73页。
3王保树、崔勤之:《中国
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196页。
4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9页。
5丹尼斯 C. 缪勒:《公共选择理论》,第73页。
6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8页。
7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第114A(1)(c)条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两个亲自在场的股东构成法定人数。有学者对此作出了评论:“两个是很低的法定人数,对公众公司来说不难达到,这是法定人数低的好处。坏处在于经营管理层很容易地召集并组成股东会议,因为经营管理权通常赋予管理层,除年度股东大会外,只有在提议根本性变化时才需要召开股东会议。在那些情况下,法定人数低增强了经营管理层对股东的控制,法定人数高增加了维持现状的可能性。所以法定人数低的方便是以昂贵的代价换取的。”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页。
8该规定基本上遵循了美国1969年《示范
公司法》第7.25节的规定,但《示范
公司法》1984年修订本已经取消了对公司章程规定法定数的最低限制。
9参见刘甲一:《
公司法要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203页。
10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Group, 1996, pp.205-206.
11柯芳枝:《公司法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61页。
12Paul L. Davies (ed.),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1997, p.584.
13同上注。
14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415页。
15柯芳枝:《公司法论》(上),第274页。
16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2188号决议;1988年台上字第1918号判决。
17张龙文:《论股东会决议之瑕疵》,《法学丛刊》(台北)第23期,第114页。
18黄川口:《公司法论》,台北自印1982年版,第347页。
19参见梁宇贤:《
公司法实例解说》,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75页。
20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384页。
2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7页。
2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
23参见柯菊:《未达法定最低定额之股东会议之效力》,《台大法学论丛》(1986年民商事裁判研究专集),第92页。
24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第591页。
25《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第
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对于其他情形,如相互持股、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的股份等情况未作规定。而且该规定也仅适用于上市公司。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尚存在缺陷。
26参见柯菊:《未达法定最低定额之股东会议之效力》,第92页。
27杨建华:《浅论股东会决议之无效与撤销》,《辅仁法学》1983年第2期,第46页。
28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第601页。
29]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42页。
30Paul L. Davies (ed.),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p.586.
31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p.205.
32参见孔祥俊:《
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16页。
3433王保树、崔勤之:《中国
公司法》,第201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 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