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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决议是社团性法律行为。 依照民法一般理论,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无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无从成立。 鉴于此,只有法律行为成立后,才谈得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而法律行为的三个构成要素中,当事人,即意思表示的主体,是法律行为成立的首要要件。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而言,意思表示的主体为股东大会这个公司机关,它是透过会议的方式以决议的形式作出的。因此,股东大会会议是否成立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能否作出。在上述问题的讨论中,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席股东大会法定数的要求,是股东大会成立的条件,如果未达到法定数,则股东大会的成立不合法,该会议体不具有公司意思决定的资格或能力。这就相当于不存在法律行为的主体,既然如此,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如何作出呢?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股东会决议成立后,始发生效力为何的问题,现股东会因股东出席数未达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数额,不具备成立要件,其不得为决议,如为决议,该决议应认定不成立,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如果依照决议可撤销的观点,在撤销之前决议是有效的,这就可能造成极少数股东集会作成决议而影响多数股东权益的问题,不但与资合公司的本质不符,也破坏了公司法设立最低出席股份数的立法本旨。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或章程所定股东大会出席法定数的规定,对股东和公司各机关具有约束力,如出席股东未达到法定数要求,股东大会不具有决议的能力,其所作出的决议为欠缺成立要件,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在探讨出席法定数瑕疵时,有一个问题仍需附带提出来,即对发行股份总数和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权数计算的排除。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明文规定,无表决权的股份,不能算入发行股份总数中。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如《日本商法典》第240条规定:“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无表决权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已发行股份总数。”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没有作这样的规定,但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具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为出席法定数的计算依据。 而对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可以计算在发行股份总数中,但不得计算在已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权数中。如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商法典》第371条第2项规定,关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殊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该不能行使表决权的数,不计算在出席大会的股东的表决权数之内。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出席法定数,表决权数是按照出席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来计算的,因为公司法没有明确那些股份无表决权, 因此,在计算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权数时难免会发生争议。
  (二)表决权数瑕疵的决议
  如上所述,除了股东大会应符合出席法定数外,无论是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有的国家还包括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都要符合表决权数(即表决时投赞成票的数),决议方能成立。各国股公司法都针对不同类型的决议,规定了以出席数为基础的不同的表决权数比例。如果会议出席数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求的,构成出席数的瑕疵;如果会议出席数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但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要求,则构成表决权数的瑕疵。因此,讨论表决权数是否构成瑕疵,是以股东大会会议已成立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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