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的上述特点,与传统部门法是有很大不同的。过去的部门法,主要针对的是具体的个人,因此都关系到具体个人的利益。而关系到个人的利益时,就必须使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无论这种侵害是来自平等主体还是来自非平等主体),能够得到司法救济。为此,确定可诉性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侵害行为是可诉的,才能把案件诉至司法机关。经济法与这些传统部门法有所不同,它是在强调社会本位而不是个人本位,在强调社会公益而不是私人利益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现代法所共有的特点,即不是直接面对具体的个体及个体的利益,而是要面对“集合起来的个体”或称“集体化的个体”,因此,它并不单独影响符合“集体化规则”(如市场竞争规则、接受调控规则)的某个个人的利益,而是将具备法定条件的一类人,全部纳入调整范围之内。如个人所得税,实际是向符合法定课税要素(如达到了起征点)的一类人来征收。因此,在经济法上,特别是在宏观调控法领域,主要都是一些立法性行为,就像行政法上所说的抽象的行政行为一样,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在经济法上,那些可以诉至法院的,往往是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发生了权利侵害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就是属于此类情况。但国家之所以对此类问题加以处理,主要考虑的仍然是整个市场秩序,仍然是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决不能单纯地从法院受案的情况来判断一个部门法的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也是经济法学对传统法理学的一个重要的突破。
以上主要从精神追求、背景依赖、制度设计等几个方面,探讨了经济法的现代性问题,从中不难发现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的一些差异,特别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所具有的用以解决现代经济和社会问题所应具有的功能。在这些分析过程中,实际上也在探讨经济法对于传统部门法的突破与发展的问题。其中某些问题的研究尚待进一步深入,有些问题还需要专门写论文进行探讨。
在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中,至少包括上述经济法的可操作性问题、自足性问题、可诉性问题,这些都是长期被忽视的问题。此外,经济法等部门法的形成、所需要具备的独特价值理念,也是过去的部门法理论所未予注意的。每个部门法所要解决的特殊的问题,决定了一个部门法的使命,也决定了部门法所应有的宗旨、职能、调整对象和规范体系,从而决定了部门法理论的其他方面的问题的研究。因此,依循这样的一个路径,同样可以小径通幽,窥经济法理论之堂奥,并可以进一步加强同相关学科学者的对话,使经济法研究更加进步。
【注释】 对于何谓“现代”,一直存有歧见,许多人把现代性、现代现象与现代时空相联系。对于现代问题的起点,也认识不一,但往往与资本主义的起源相联系。如韦伯是以16世纪的新教改革为现代问题的起点,伯尔曼是以11世纪的宗教革命为西方文化的开始,当然,也有人认为应以19、20世纪为现代问题的起点。参见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2页、第657页;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86-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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