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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现代性

  
  其实,自足性是现代社会对制度构成的一个重要诉求。近些年来,许多传统部门法的学者对此都已经有所认识,因而强调程序价值的重要性的呼声越来越高,有一些学者提出要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问题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要打破传统部门法将实体法与程序法截然分开的藩篱。例如,有的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包括行政程序法[11],这是对现代社会和现代行政法的发展的重要认识。此外,刑法学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理论,其中也有人强调要把刑法刑事诉讼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等等。应当说,这些都是对法律的现代发展,特别是对法律的现代性的有益认识。
  (三)制度运作上的现代性
  
  经济法的制度运作涉及很多内容,其中,在制度运作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政府权力膨胀,以及经济法制度的可操作性和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则很有特色和值得关注。在现代社会,由于国家职能的日益分化,导致政府权力不断膨胀,这是各国的普遍趋势。因此,如何限定政府权力,是行政法上的重要问题。尽管如此,执法主体享有准司法权,或者说司法权被政府部门部分肢解,则是现代国家的普遍现象,也是现代性的一个体现[12]。
  
  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那些具有宏观调控职能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政机关(而并非司法机关)成了经济法的主要执法主体。正因如此,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是体现在行政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因而经济法领域的纠纷有许多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这与传统的刑法、民商法、行政法方面的案件大量由司法机关来审理是有很大不同的。这也是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有所不同的现代性的体现。
  
  经济法运作因其主要是在行政领域,因而会使那些强调法院功能的人们认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因为相对于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来说,法院审理的纯粹经济法方面的案件相对较少,由此甚至使一些传统部门法的学者怀疑经济法的存在是否还有必要。其实,现代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是非常大量的,其中已有许多由法院以外的主体来执行;并且,就经济法等现代法而言,把大量问题解决于诉讼之外,更是应追求的目标[13]其执行主要是体现为政府所进行的积极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而不是消极的司法审判(即理论上的消极执法)。因此,不能以一种法律,或者一种部门法规范是否主要由司法机关执行,来判断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重定政府与司法机关的执法分工,正是现代法精神的体现。
  
  此外,涉及经济法的案件较少,除了它主要由行政机关来执行外,还有两个重要作用,一个是在现实的经济法制度中,对有关违法责任的规定不足,以致于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执行;另一个是在经济法上,存在着一些不可诉的情况,使司法机关无法受理。
  
  事实上,经济法上的宏观调控,往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一类主体,这与传统部门法主体相对较为确定是有所不同的。同时,对市场运行的宏观调控是间接的,因而对市场主体的影响也是间接的。这与传统部门法中广泛存在的法律规范对行为主体的直接作用很不相同。尽管在经济法中也存在着对市场主体的直接作用,如对企业或个人征收所得税,以及对市场主体的直接规制等,但与传统部门法还是有所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经济法的职能是多重的,它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才对市场主体的具体行为产生直接影响。同时,由于大量的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很强的抽象行为的特点,因而往往不具有可诉性。事实上,国家有时需要以计划形式,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来提出政策,此类计划作为政策计划,一般在法律上对国民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或强制力,因其一般与国民的权益无直接的关系,故对其提出的抗告诉讼不予承认[14]。此外,在运用具体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及其法律化的制度进行调控的情况下,则因其多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因而一般也是不可诉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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