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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现代性

  
  由于许多现代问题在过去并不突出,因而传统部门法并不以其为规制对象,这使得那些具有“补漏”价值的政策的影响越来越强。法治乃人心所向,但如果仅对“法治”做狭隘的理解,全面排斥政策,则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也是不合社会现实的。更何况政策本身就是法律制定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好的政策,没有经过实践检验的好政策,就不可能产生“良法”。应对政策和法律做出正确的定位,因为它们都是一种“制度安排”。事实上,不仅政策本身是需要由人来制定,需要由人来执行,法律本身又何尝不是如此?现代政策作为一种公共政策,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是实际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的领域。与政策联系的紧密程度,正反映了一个法律或者一个部门法同变化万千的社会联系的紧密程度,也反映了一个部门法的生机与活力。
  (二)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
  
  经济法在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主要表现为其“自足性”,这是现代法的重要特征。而该特征的形成,又与现代社会的特征直接相关。
  
  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是强调程序与效率。其中,程序性本来就是日益抽象的、非人格化的“陌生人社会”所必须强调的,因为这是互赖又互动的人们维系其良好秩序所需要的。此外,社会的分工与分化,使专门化与规模经济得以发展,社会供给和需求大量增加,从而使社会节律与经济效率大为提高。于是,程序和效率便成了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对程序与效率提出的需要,在制度的形成和构成上,就必须体现程序价值和效率理念,由此使现代经济法制度具有了突出的自足性。经济法制度的自足性,表现为在经济法的制度构成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因而无需再单独地构筑一套程序制度以与实体制度相适应,从而在制度供给或运作上是自给自足的。这与传统的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在实体制度之外再单独构筑一套程序制度是有所不同的。
  
  从制度构成上看,经济法不仅包含了大量的实体法规范,而且还有越来越多的程序法规范不断渗入。这当然是经济法所要解决的日益复杂的现代问题对程序性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效率价值的追求。程序不仅有助于保障公平,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还有助于提高效率。受市场经济观念影响日深的现代法律不只是讲公平,而是在讲公平的同时,更加强调过去被忽视的效率,这是社会高效运行的体现。
  
  传统的部门法在形成过程中,所对应的是一个“分析的时代”,因而突出的特征是,在实体法之外,还要专门制定程序法,并且往往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有效实施的保障。在现代社会,分析与综合并存,而且综合的趋势在法律领域体现得非常明显。这本身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
  
  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经济法,直接对应的是一个“综合的时代”。要解决复杂的现代经济问题,不仅需要各类经济政策的综合运用,而且也需要各类经济法制度的综合运用。因此,从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的角度,以及从确保制度运作的公平与效率的角度,经济法从一开始就把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熔于一炉,而不再另外进行专门的程序立法[10]。事实上,经济法所规范的许多活动,无论是各类宏观调控活动,还是各类市场规制活动,都很难把实体法与程序法截然分开。因为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都必须依法调控或规制,并且尤其强调要依据有关的程序规范进行立法和执法活动,而接受调控或规制的市场主体也必须依据程序规定来行使或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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