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解中,法官放弃了裁判者的身份,而试图以模糊权利的界限的方式,弱化当事人的权利争执。当事人在调解中,无法完全地感到公正,即使看见了,也只是一个“模糊的正义”,从而对通常所认为的正义代言人----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引发司法的信用危机。更严重地不仅仅是司法的信用危机,而是由司法信用危机引发的社会信用危机。假设通过判决,某一合同纠纷中被告应付的款项为10000元,但通过调解,赔偿额被降到8000元,那么被告就可由此预期,遵守合同的成本是10000元,违反合同的成本却可能通过调解降为8000元,那么作为一个理性人,他是选择遵守合同还是违反合同呢?当然,不能简单地认为违反合同的成本低于遵守合同的成本,但是调解制度的存在,的确增加了成本控制失效的可能性。成本控制制度的失效,必然导致违约现象的大量增加,使得我国本已非常脆弱的信用体系,变得更加脆弱不堪。司法存在的意义,在于保证“权利的列车”有序地运行,在其出轨时,及时予以救济,使之回到正确的轨道。倘若司法使权利的运行轨道模糊化,公正就会成为海市蜃楼,那么公众就会失去对司法机关的应有信任,甚至认为遵守法律的成本过于高昂而拒绝按法定的行为模式行动。
三、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
(一)调解与诉讼的成本比较分析
经济分析学家指出,“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如果能达成对双方都有益的交易,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进行交易。”10根据这一原则,我们似乎应当然选地选择调解,而不是诉讼。那么,为什么诉讼仍是不可完全替代的呢?主要原因在于诉讼具有更大的程序利益。即使程序对裁判结果没有发现实际的影响,其本身仍具有独立的利益。因为程序是公开非对称信息的渠道,是让正义为公众所“见”的窗口。所谓“毒树之果不可食”,就是指程序非法,由该不正当程序得出的结论也是不正当的,因为它无法使公众对此结论信服,危及到了司法的信用和权威。试想一下,如果在开庭前一天,原告看到法官和被告在街上握手,那么无论法官如何公正地适用法律,不偏不倚地作出判决,也无法消除原告对法官的不信任、对判决公正性的质疑。在程序方面,诉讼与调解相比,更为严格,更为规范。诉讼的程序规范,保证其获得了更大的程序利益,降低了产生错误结论的机率,从另一方面,减少了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因此,诉讼是不可完全替代的,因为它实现了调解无法实现的程序利益的最大化。
在直接成本方面,调解与诉讼相比,无疑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因为诉讼无法克服其程序复杂、时间延迟、费用高昂等负面效应。在错误成本、道德成本和程序利益方面,调解也表面出明显的劣势。任何制度或方法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如何选择,取决于我们能否准确地判断它们之间的成本优势和劣势,并最大程度地在实现其效益的同时,尽可能地降低其负面影响。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