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组织责任。组织关系导致了accountab ility的产生,在官僚层级内部,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企业内部,都是这种组织责任的体现。
6.道德责任。道德与法律的融合,促使责任主体行为、决策、判断必须合乎道德和伦理标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对公司责任的诉求,以及由此衍生的公司性质的争论(股东本位和利害关系人本位)[20],是对形式化正义的突破。20世纪重新兴起的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这一诉求是紧密相关的。
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提出,是经济法的独立性表现,是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的重要依据,同时,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有助于区分行政法、民法和经济法的异同。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宏观管理经济生活,参与调控经济,不能单纯依赖于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法,行政责任的单一性使其难以实现对经济管理机关的约束。我国长期以来依赖于行政法或是某些学者所谓的“经济行政法”来实现国民经济管理,使得市场发育不完善,官僚主义泛滥,这不仅是法制的不足之处,也是行政法难以胜任这一任务的结果。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制定出独立的经济制裁,承担责任方式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制裁手段的改变。“所以严格说来,经济制裁并不是与刑事、民事、行政等制裁并列的一类,而是按制裁的经济性内容对制裁的另一种划分”[21]。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法律制裁的实现往往通过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来体现,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制裁方式也同样采取这三种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承担经济责任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制裁方式以外,还包括奖励或者褒奖、专业等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前文所述的“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账目”等等,这在经济合同中也不例外[22]。这种制裁手段的多元化,正是由经济责任的复合性所决定的。
毫无疑问,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经济合同中的责任与本文所分析的各个方面是相吻合的。具体而言,将公共责任和财产责任相联系的责任观念,体现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之中。
1.反垄断和维护公平竞争制度。垄断行为是和交易紧密联系的,在私人交易关系中,出现了单方的不对等权力,从而形成对交易的损害和产生外部性,而经济法上的责任,结合公共权力的钳制和损害赔偿制度来提供救济,正是经济法上的责任的表现。
2.信息披露制度。对证券市场、会计、审计等经济领域中的内幕交易、信息不对称加以纠正,要求其加以说明和向公众负责,进一步可以上升为民事赔偿乃至于刑事责任。
3.公司和企业制度中的受托人责任。要求董事、经理,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其受托责任一方面来源于委托人,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公共利益。
4.政府商事合同制度。对缔约双方而言,都同时存在着公共性的说明义务和财产上的赔偿责任,而在目前的中国法律制度中,这两者仍然是分离的,一方面确认行政机关参与商事行为的权力,另一方面则难以确定相对方的寻租和机会主义行为,也不能有效地确定其赔偿责任。而在经济法的责任框架下,则有效地解决了这一不对称情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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