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债,实际上就是现代法学上的责任的形式化,不过,后者的含义更为广泛和积极。(注: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比如,“这里所说的责任不是指由于违法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是指已有特定含义的‘法律责任’,有的称之为‘消极意义上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责任是指‘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予尽责完成的义务”。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6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梁慧星:《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对法律责任的重视,体现了现代法上的能动性和对个人权利的关怀[1](P471-472),也体现了现代法理学试图统一各个部门法中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责任含义的努力。(注:例如,有学者指出了应当重构责任这一概念,从而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统一起来,并且指出,传统法学上划分法律部门的两个依据:社会关系和法律制裁,后者是不科学的。参见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载《现代法学》,1999(5)。)
然而,由于私法上将债独立于责任,造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责任等同于义务和制裁,例如“责任为违反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亦即法律规定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措施……法律责任总是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来执行的,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5],并由此出发,指出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进一步用来判断法律部门的划分。这可以说是一种部门法对法律基本概念的“隧道视野”。
私法上的这种对责任的错误认识,是和传统法律体系相关的。公法和私法划分清晰的法律体系,隐含着私法自治的命题,学者们试图对国家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法官(执法者)的能动判断加以限制。剔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剔除了法律的能动性,剔除了角色、能力等要素,自然,责任只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后果。
在现代法上,责任和债并无区别。一些具有现代理念的法学家们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林诚二教授在分析了债、责任、诉权、请求权等概念之后,精辟地指出“债务之本质在于责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有无责任固为现代债权法认定债务之先提条件,但亦可认为系债权之本质……责任固系债务履行之担保,亦系债权之本质,但亦可说系债权与诉权间之桥梁”。[6]
传统民法学之所以将债和责任区分开来,除了排除法官能动性之外,也满足了对分类严明的形而上的哲学化需要,债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区别于作为对世权的物权。因此,责任在民法中进一步体现为请求权,责任和请求权这两个词语不过是出于主体角度不同而已。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要通过请求权加以实现,而“请求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相对权的典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7],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债的概念来区分责任的不同不过是一种学说上的偏好,而绝不是必须的。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几乎不存在除了这种请求权的特定性之外的什么联系,但尽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一旦其遭到侵犯,同样会产生特定化的请求权。换言之,权利可能是对世权的,但责任则是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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