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除了仍与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国际潮流相佐外,新修订的保护条例延长 了保护期、取消了对软件权利人的诉讼和行政处理请求权的登记限制、取消了针对全民 所有制单位开发的某些软件的政府指定许可使用制、协调了权利名称与体系并新增“出 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完善了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规定、新增与著作权法一致的 法律救济措施,大大消除了旧条例所造成的中国著作权法律理论体系的混乱。但是,新 条例仍存在以下与著作权法不协调或者冲突之处:
  (1)独创性要求方面,只要求软件是“独立开发”,而不要求软件具有创造性,要求明 显低于《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第4条)。本是依《著作权法》58条的授权而制 订的行政法规却改变了《著作权法》关于版权客体的必要条件的规定,不仅造成中国版 权客体理论的不一致,而且还存在超越立法权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立法错误,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条第2款、第56条、第79条和第87条之规定;
  (2)赋予软件权利人的人身权利不够全面,缺乏“保护作品完整权”(第8条);
  (3)合理使用范围大大缩小,仅有“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 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一种,取消了原来的因课堂教学、科 学研究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的规定。 本来新《著作权法》已经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而新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再次特别 保护,虽有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客观上却造成了中国合理使用制度的不一致。
  以上表明,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法》中的客体地位既已明确,却又不完全适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加之上述与《著作权法》不协调或者冲突之处,中国著作权法律理论体系的混乱依旧。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认为,应改变现行庞杂的著作权法律、法规体系而摒弃计算机软件专门法保护方法,取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采“计算机程序”之术语,将其作为文字作品性质的客体。在与国际公约和条约不冲突的情况下,结合中国国情,在《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中保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一些合理的特殊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