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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在澄清了上述问题后,所谓的保护期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了。一个印有齐白石画作的普 通床单,尽管齐白石的画作是艺术品,但床单本身因其规格的固定性是很难构成实用艺 术作品的,齐白石的画作只能是作为“纯”美术作品受到保护。然而,如齐白石的画作 是与一个造型独特的金鱼缸相结合,那么这种金鱼缸便是实用艺术作品,金鱼缸整体而 不是齐白石的画作只能享有25年的保护期。在这种情况下,金鱼缸就类似于于作与设计 构成的复合作品或集合作品。根据版权法的基本原则,能单独使用之作品所享有的版权 必须得到尊重,因此,画作仍作为“纯”美术作品享有“有生之年加50年”的保护期。 以上两种情况,都是通过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作品利用了已存在的美术作品的情 形,而《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的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 用25年的保护期,已经解决了保护期问题。但通过手工制作的实用艺术品利用了已存在 的美术作品的情形,法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也应适用《规定》的第6条第2 款。至于未利用已存在的美术作品而产生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制作的,还是工 业生产的,均按《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享有25年的保护期。
    三、应调整的客体——与TRIPS和WCT的比较:计算机软件
  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方法问题的国际大讨论已经尘埃落定,虽情有不甘,包括日本 、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在内的国际社会均不得不顺应美国实用主义的潮流,采 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同样,在美国的压力下,计算机软件作为与文字作品类似的 客体受版权法保护已经通过TRIPS和WCT而成为新的国际准则。
  在这一新的国际准则下,除保护期将大大延长外,计算机程序还可以依据《伯尔尼公 约》第18条“追溯条款”的规定,而享有追溯保护,即只要软件作品在其来源国尚未进 入公有领域,其他缔约国均应在其剩余保护期内与新作品一样给予保护。虽然《伯尔尼 公约》在第18条第3款限制了追溯保护的绝对适用性,有关国家可以就是否适用追溯保 护原则协商并确定适用的条件,但赋予计算机程序以类似文字作品的地位为发达国家增 加了谈判的砝码,明显有利于信息技术产业领先的发达国家却是不争的事实。
  《著作权法》3条明确将计算机软件列为客体,第58条又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1年12月20日对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 行了修订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说明中国法实际上是把它作为传统文学艺术作品 之外的一种特殊作品(兼具文字作品和技术产品特点),而采用专门法保护。这种独具中 国“特色”的立法技术是立法过程中赞成和反对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客体的意见之折 衷结果,但反对意见略占上峰。另外,客体术语采用“计算机软件”(computersoftware),与国际公约、条约和各国法律普遍采用“计算机程序”(computerprograms)一语不一致。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的定义,“计算机软件”包 括“程序”和“文档”,而后者是“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 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可见,本来已经以“文字作品”和“图 形作品”身份成为版权法客体的“文档”在此重复规定,无丝毫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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