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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许超先生详细列举了中国法当初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四种考虑: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 作品不易区分;实用艺术与工业生产紧密相联,而著作权保护期又非常长,担心对实用 艺术的保护会影响工业生产;实用艺术同工艺美术不易区分,后者更为大众接受且很多 历代相传的造型之独创性很可能早超过了保护期,如果用著作权法保护,也会产生影响 工艺美术事业乃至外贸出口的发展;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很多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客体,而 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如果用著作权保护, 岂不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了吗?(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 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期,第33页。)可见,除了对版权的保护期可能影响 艺术作品产业发展的考虑外,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考虑是其与美术作品和工艺美术 作品的区别问题。
  从词源学的角度看,“美术”与“艺术”同源,均源于古罗马的拉丁文“Ars”,原指 相对于自然造化的“人工技艺”,其包括各种能够巧妙地解决任何困难问题的特殊熟练 技术。亚里士多德根据功能将这些技术一分为二:一是对生活“必要的艺术”,二是为 了消遣或快乐的技术。(注:(日)竹内敏雄主编:《美学百科辞典》,刘晓路等译,湖 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63页。)前者指实用技术,而后者基于精神上的快乐之意被 认为是一种高级技术,而由拉丁文Ars演变的英文单词“Art”逐渐专指这类我们现今称 之为“艺术”的高级技术。运用这些技术得到的成果就是艺术作品,它包罗万象,不仅 包括各种手工制作的艺术品及文学、戏剧、音乐等,还涵盖拳术、魔术、医学等。(注 :艾中信:《美术》,载《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Ⅰ》卷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 91年版,第1页。)在欧洲拉丁语系国家,“Art”原是不分“艺术”和“美术”之意的 ,在文艺复兴之际才有所区别。中国是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开始分别艺术与美术的 ,“艺术”开始成为一个综合概念,泛指一切艺术门类,而“美术”则演化成“艺术” 的种概念之一,专指“通过视觉欣赏能引发美感的艺术”,即人们能以视觉形式感知并 能引发美感的创作或表达。从大多数英文词典的释义均强调“视觉”(Visual)之意,并 将舞蹈(如芭蕾)列举为作品类型之一可知,美术应该属于一种视觉艺术。审美主体与对 象之间的感知媒介主要是视觉,而与通过听觉进行艺术审美的形式如欣赏音乐相区别。 而版权法上的传统“美术”概念则仅仅局限于美术创造的形象化表达手段上,即强调其 重要特征之一的造型性,而忽略了其感知媒介的重要性。《伯尔尼公约》中未出现“美 术作品”一词,而用分解法将其表现形式(“图画、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 详列。WIPO和UNESCO在1986年12月的一份文件中认为,传统使用的英文单词“The Fine  Arts”已经不能准确地概括美术作品,应在版权法中引入新的概念——Works ofVisual Art。(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即“ 视觉艺术作品”。美国于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注:《视觉艺术家权利 法》(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该法案成为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正是 采用了“视觉艺术家”来称谓美术作品的作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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