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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二)实用艺术作品
  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the Applied Art)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 有,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过程。《伯尔尼公约》1886年的最初文本没有将之作为客体, 1908年的柏林文本将之作为一种“可保护”客体,而不是“必保护”客体,1948年布鲁 塞尔文本才将它明文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形式。(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 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公约使用这一一般性术语 来概括各类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包括小摆设、珠宝、金银制品、家具、墙纸、装饰 品、衣物等,但授权各国自行决定对其保护的程度和条件,其最短保护期必须为作品完 成之日起的25年。由于各国据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和保护水平不一,(注:由 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理解的不同,各国所采用的法律及保护水平差异颇大,如美国版权法 仅保护手工艺品,而工业品外观设计为专利法客体;德国、法国和比利时的版权法将之 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类;英国在1949年的《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法》基础上,于1968年专门 颁布了《外观设计版权法》。据英国著名版权专家威尔(R.F.Whale)介绍,《已注册的 外观设计法》实际上保护《伯尔尼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与模型两 类作品。参加其专著:《Copyright》,Rowman and Littlefield,1972,p.82.)《伯尔尼 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增加了一“互惠”规定,以协调其国际保护中的差异,即 :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把“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单独专门保护,那么其他成员国(将 其作为一般艺术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也只给予其在来源国类似的保护。但如果该国对 于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并不给予专门保护,则应将这些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 版权保护。(注:《伯尔尼公约指南》第2条(25),朱勇译,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 第2期,第36页。)由此推知: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了实用手工艺品和通过工业化生产的实 用艺术品两类。WIPO出版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其所下定义——“具有实际用 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制品还是工业制品”——是为明证。
  原《著作权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版权客体,而《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则在第6条赋予了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客体的法律地位,并 规定其保护期为完成之日起25年,在不考虑赋予外国版权人这种“超国民待遇”对中国 版权人的“歧视”问题之前提下,做到了与《伯尔尼公约》一致。考察新修正后的《著 作权法》,我们发现,立法机关仍秉承了“对我国公民的作品,从基本国情出发,借鉴 国际上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新发展,适当提高保护水平”之修订原则,(注:参见原新闻 出版署署长兼国家版权局局长于友先受国务院委托,在九界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所 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适当”一词的使用和 《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只字未提,表明中国版权人受歧视的待遇仍将依旧。)对中 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在新修正的法律中未置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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