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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在作品的一级分类上,《著作权法》3条第1款存在种属概念并用的逻辑混乱。这种 混乱体现在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代替“科学作品”与“文学、艺术作 品”并列。这里,立法者试图强调科学作品之内涵。无论从一般的知识门类划分的常识 ,还是从《伯尔尼公约》第2条和《著作权法》1条的行文,我们都知道“科学作品” 与“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是同一逻辑层次的概念,其上位概念为“作品”。而《 著作权法》用属概念“偷换”了种概念,“这就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好像自然科学、社 会科学、工程技术这三个名词的概念同文学、艺术这两个词的概念是同一层次的概念。 ”(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 期,第31页。)
  而在作品的二级分类上,新修正的法律作了部分调整,即将原来的“电影、电视、录 像作品”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摄影作品脱离美术 作品独立成项;新增“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除此之外,九 类作品种类的列举则仍采用的是内容性质标准,而忽略作品表现形式标准,如:未考虑 各艺术作品的特性,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并列。这种粗线条杂糅 的立法技术虽然照顾了人们对艺术形式的一般认识,在实践中不致引发理解混乱,却不 利于建立严谨的作品分类法律体系。与此不同的是,《伯尔尼公约》兼采表现形式标准 和内容性质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如:同为舞台表演形式的戏剧或者音乐戏剧作品、舞蹈 作品、哑剧作品等三种作品,公约又采用有无演员演唱之区分标准,将之细分为“戏剧 或者音乐戏剧作品”和“舞蹈、哑剧作品”两类。
  实际上,《伯尔尼公约》不仅采用了作品性质和表现形式结合的标准对作品进行分类 ,还采用了创作形式的标准将作品分为“原作”和“演绎作品”。后者有两种:一是对 原作进行翻译、改编、改写及其他改动而形成的新作品(第2条第3款),二是作品的汇编 (第2条第5款)。许多国家在修订版权法时,也都采用了不同标准对作品详细分类,如日 本、巴西、俄罗斯等。为秉承《伯尔尼公约》“尽可能详细列举到现实存在的所有作品 ”之立法精神,适应各国对作品进行详细二级分类的趋势,并有助于解决作品类型日益 复杂所致的法律稳定性问题,本文认为应在作品二级分类中引入多重分类标准,即作品 表现形式、作品内容性质和作品创作形式。为此,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 权法》第6条“著作权客体总则”、第7条“是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资借鉴。(注:《 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焦广田译,载《著作权》1995年第2期,第61-62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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