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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刘剑文 王清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已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 决定》修正,而且,中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国。考察新修正后的法律,我们发现, 与WTO和WIPO分别于1994年和1996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和《WIPO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以及《伯尔尼公约》相比较,《著作权法》与上述国际公约和条约仍存在着不少 的冲突或差距。本文将运用比较方法,对《著作权法》关于客体(作品)分类方法与类型 方面所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作品的分类方法
  《伯尔尼公约》对受保护作品的规定采用的是一般性规定和非详尽性列举并举的方法 。其一般性规定强调对所有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全方位保护,而不管其表达形式或方式如 何。其非详尽性列举采用了“诸如”一词和“以类似的方式表现的作品”或“其他同类 性质的作品”的措辞,以达尽量列举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所有能设想到的作品之目 的。从条文表述看,中国法采用的是详尽列举法:《著作权法》3条列举了九类作品 形式(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具兜底性质,却因有违版权自动保 护原则而难以保证其广泛的兼容性),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 客体地位。
  这种“封闭式列举”方法已受到学术界一致的批评,因为它对不断发展的新形势的适 应能力较差,难以适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尤其是以数字技术、通讯技术为代表的人类 科学技术将彻底改变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的传统模式。智力创作领域新问题的纷呈 ,客观上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针对在《伯尔尼公约》分类体系 下,各类作品的权利之归属、权利之行使和权利限制之内容各不相同的传统作法本身也 面临新技术的严峻挑战,有学者认为划分作品类型已毫无意义,主张废除对作品的分类 。(注:刘波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本文 认为,作为法律制度特点之一的适度稳定性是以其一定的前瞻性为前提的,而要求法律 制度的设计一定要超越现实,否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有悖法理。连颇为激进的美国《知 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注:(美)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知识产权 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ept.1995.))也认为目前改变传统的作品分类尚为时 过早,但不排除将来的彻底改革。有鉴于此,有必要采用与《伯尔尼公约》一致的开放 式列举方法,以保证版权法的适度稳定性。同时,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诸如”式列 举方法,将现实作品形式尽量列出,以增强版权法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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