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仍须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入手。
在《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如标的物为特定的未来物,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数个买受人都负担交付同一未来物的义务。一旦该未来物成为现实物,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如负有义务应当先后向二人交付或给付的标的物纯属动产,二人中已经实际占有该物的人的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使之成为物之所有人,即使该人取得权利证书的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其系善意占有为限”,即使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订立在先,只要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第一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就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建立在同一民事法律事实基础之上,受让人的物权亦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成为常态。因此,当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了第二买受人,而非第一买受人时,只要取得标的物占有的第二买受人为善意,该第二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以其所有权对抗其他买受人。当然,如果出卖人在未来物成为现实物后,即将该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的,第二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前述情形,未能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或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二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另一方面,即使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的合同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未能发生相应的效力,只要出卖人尚未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第一买受人,第二买受人亦可基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能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当然,如果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的,第二买受人即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该第二买受人为善意时,得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后段的规定“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一物数卖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都得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应遵守如下规则:
第一,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未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一买受人的,出卖人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谁,谁就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数个买受人之间的债权由于债的相对性所限,一律平等,遵守自由竞争的市场机理。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二,出卖人在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一买受人所有的,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二或第三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三,如标的物为动产,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买受人的(注:如出卖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0条的规定:“物由所有权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而代替交付。”仅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一旦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善意的第二或第三买受人,基于《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的规定,该买受人即可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就出卖人从第二或第三买受人处获得的对价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此时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