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达成法的价值共识的过程是综合运用论证、共识、缺陷三项原则的不断反复的过程。考夫曼指出:“理性的探讨产生于一种自由的论证集体,在此群体中,所有论点都是可畅所欲言”的,“每个论辩的参与者必须随时准备接受一种可能出现的论点‘饱和’。……在论辩中,必须提出支持和否定一种有问题的表述、理论、规范等的理由”;“没有任何合意是最终的定论,相反,每个表述、每个结论、每个论点原则上都是有缺陷的;换句话说,都是可以修正的——但有一个例外:合意原则本身,即没有任何达成的合意是最终的定论这个规则,却不是有缺陷;然而,一个可能是合意原则对立面的最终合意倒能够存在。”[46]法的价值共识具有非最终性、非绝对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假说在法律科学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趋同(convergence)与共识紧密联系。它是在具体的法律认识过程中,由多个互相独立的主体从其本身的对象出发并基于对本身存在的认识而形成的实际上相同的判断。趋同与共识不同之处在于,它表现为人们的相同判断汇聚于一点。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趋同不仅仅是获得具体认识的手段,而且还是真理的标准,是一种表述的真实性或正当性的标准。只有实际的缺陷主义才可以协调趋同。考夫曼指出“证明客观实际的最重要手段是合意。但合意的真实性(正当性)根据不是(以理想的方式所获得的)合意,而是作为真实性(正当性)本来标准的趋同。根据这个标准,我们可以同意瑙克的阐述:‘合意是正当法的源泉;正当法是合意的界限’。”[47]
再次,创制法律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过程。考夫曼认为,“法律发现实质上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复杂结构。这种结构包括着创造性的、辨证的,或许还有动议性的因素,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仅仅只有形式逻辑的因素,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终以一种确定的先入之见,即由传统和情境确定的成见来形成其判断”;“法律规范的效力仅以一种形式上正确的合意为依据,因为人们在某种程度上推定这种合意具有内容上的正当性(前提是论辨的参与者运用必要的实际经验),除此之外没有更多的意义。”[48]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在中国的社会转型时期,出现了由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动和基于高新技术而形成的新兴产业所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诸如:名誉权纠纷的审理、婚姻纠纷中“感情破裂”的判断、产品责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的责任判定与赔偿、记者“隐名采访”引发的权益纠纷等等。有关这类问题的立法与司法,都是一个不断形成价值共识、达到趋同的过程,即先有个案的积累,而后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最后成为系统的立法,并在实践中继续完善、修改。
概而言之,实现法的价值共识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论辩、试错、纠偏的过程,并非一次性地一劳永逸解决的。对此过程的根本保障就是具有一定内容要求的程序或形式框架。
(三)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程序性要求
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为什么服从法律秩序?这就是法律的合法性的问题。如果说在武力之外还想让人们遵守和服从法律和法律秩序的话,那就一定与此问题有关。法的合法性分为形式合法性 ( legality )与实质合法性( legitimacy )。法的形式合法性是指法由具有政治权威的国家制定并保证实施。要想保证现代法的有效实施,法律仅具备形式合法性是不够的。还需要另一个条件,即法的实质合法性,就是人民的接受、认可或者叫与公民的道德良知相符合。人们对法的价值共识是法具有实质合法性的关键。笔者在此将哈贝马斯提出的“程序主义范式”(proceduralist paradigm)的理论[49]作为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程序性要求。这种要求的基本前提是:其一,以个体的道德良知为基础;其二,通过自由、平等的交往(对话)来达成。其具体要点如下:
第一,保障公民私人自治的基本权利。这是把公民可资利用而实现其公共自治的诸项条件法律制度化的中介。如果法律有赖于公民的道德良知,那么法律就应当以公民自治为基础[50]。根据哈贝马斯,这里的个人自治,在道德领域意味着个体之绝对自治,而在法律领域,则有赖于私人自治与公共自治的共同发展;也就是说,只有人们在行使公民权时,把他们自己理解为是他们所遵守的法律的制定者,他们才可能是自治的。为了由自治而到法治,首先,把人权看作是“自我立法( self-legislation )的民主程序的法律制度化 ( legal institutionalisation )”的需要。其次,在法律上、制度上给公民以确切的社会定位,这是公民要想像公民般行事时所可资遵循、必须依据的。[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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