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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价值共识(上)

  德国当代法哲学家考夫曼教授以主体间性的思想为基础,并运用由美国实用主义哲学家皮尔斯(Charles S.Peirce)演绎发展的自由论证和论证群体的方法,进一步指出主体间性、合意(Konsens)(即共识)与真理的内在联系。共识是各独立主体、即各论辩的平等参加者对问题的意见一致。它有赖于对有效的事实的承认与认识。认识和承认处于一种互为体现的状态,其目的是创造主体间性。考夫曼认为,真理产生于这样一种场合:人们对一切有关理由加以考虑而且能够认识到,一旦人们理解了这些理由就会予以同意。就是说,真理是与主体间性不可分离的。[39]这种看法与海德格尔的观点是一致的,即都超越了主客关系的思维框架。考夫曼更进一步地指出每一个独立主体在认识真理过程中交涉的重要性。
  3、同一性的问题
  在西方自柏拉图至黑格尔以来的哲学传统中,真理与同一性紧密联系在一起。但是,真有那种“抽象的同一性”吗?法国思想家福柯在对人们所使用的话语进行系统的研究后认为:“从根本上说,同一性不是一种标准,更不用说同一性是局部的,而词也不可能每次都在相同的意义上被使用,或者同样的意义核是通过不同的词被领会的。”[40]张世英教授说:“尼采早已指出,现实中并无绝对同一的东西,同一性乃是出于生命或生活的需要,通过认识而把现实中变动不居的东西加以静止化,把现实中千差万别而有相似之处的东西加以同等化的结果。”按照他概括的观点,某类事物的主要特征不过是它们之间的相似性,相似性属于差别性而非同一、相同或等同。[41]我们在研究法的价值以及法的价值共识的时候,也应当对这种词语相同而涵义相异的情况给予充分的注意。他在谈到历史研究的时候指出:“人理解历史,实际上就是理解人自身,具体地说,就是在历史的时间性中、在人生的有限性中追寻人的存在的意义,提高自己的境界。”[42]笔者以为,我们对法的价值共识的探求同样如此。与其说是在探询某种实在,不如说是在进行一种永无止境的集体创造。
  
  (四)法的价值共识的涵义
  法的价值共识,是人们对法律问题的意见一致。其中首先是对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利益、安全、效用、公共福利等价值项目的具体内容的意见一致。法的价值共识是可能的。因为社会是诸独立个体或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之网,他人是与我一样的独立主体,所以,人们可以根据主体间性的思想,通过主体间的平等交往、对话,达成法的价值共识。法律的制定与发展的过程,实际上是不断形成法的价值共识的过程。   法的价值共识是一种具有信服性、或然性和冒有风险的决定,只能作为价值判断的真实性和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价值判断是否正确的最终依据。“因为如此一来,真理发现就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成了一种强迫人们把合意的恶意也作为合法的东西予以承认的自我行为。”[43]为保证共识的可信性,需要从形式与内容两个方面对它提出要求。其中共识的内容十分重要;而对内容的把握依靠人们的经验。[44]如果只是从形式上予以保证,一个作出不公正判决的判决者就会非常满足于这种保险,以为自己进行了一个公正的程序。从对共识的重视来讲,考夫曼与哈贝马斯的观点是一样的,但是,考夫曼所讲的共识与哈贝马斯所讲的共识不同。考夫曼批评哈贝马斯的共识具有一种只讲形式不问内容的想当然性。[45]
  
  三、通过程序实现法的价值共识
  (一)为什么要通过程序实现法的价值共识
  首先,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现实威胁来自两种相反的方向。一种威胁是混乱,另一种威胁是霸权。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首要任务在于避免陷入这两个极端。在一个多元社会中,霸权既不可欲,也不可能;混乱更不可取。出路就是在两极中间的不断选择。根据我们前面对价值、真理、理性、价值真理、法的价值共识等的分析,我们可以同意,不存在某种既定的实体化的法的价值共识;法的价值共识既不是先在的,也不是最终的,更不是绝对的。而任何对某种具体的、实质结果的追求,最终都要么导致霸权,要么导致混乱。因此,价值共识的过程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的选择过程。换一句话说,价值共识的任务不在于找到什么,而在于如何找。价值共识的方法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的制度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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