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主义法学家的方法对我们理清有关价值共识以及法律与价值问题中的思绪是有很有启发意义的。它既不象理念主义(Idealism)法学家的方法那样把问题集中于对理想、价值、原则的分析上,也不象现实主义(唯实论)(Realism)法学家那样对理想、价值、原则的问题不予理会。实证主义方法既可以帮助我们看清理想与现实的区别,也有助于我们发现理想与现实的联系。所以,笔者在研究法的价值共识问题时是实证主义取向的。接下来的问题是:我们怎样才能避免由于“态度”、“直觉”不同而导致的冲突?
(二)价值、价值真理与法的价值
价值共识的前提是人们对价值的涵义具有大体相同的见解并因此可以进行对话与交流,同时,价值共识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人们对价值真理的认识。在此,我们需要对这些基本概念做一分析、说明。 首先,人的存在是价值研究的出发点。所有价值问题都与人有关。离开人,所有价值问题都变得没有意义。就是说,人的行为“应当”的根据来自于人的存在。而人的存在的特殊性在于,“人是一种创造存在的存在”。 [24]因此,价值判断的问题应当通过人学目的论来解决。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来说的。
其次,有两类价值。象其他许多基本概念一样,价值的概念是非常含糊、多义的。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价值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或者说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25]所谓方法的善,是说这种价值是方法性、手段性、工具性的。所谓目的的善,是说这种价值具有目的性,它本身是人们所追求的目的。工具价值是方法的善;固有价值是目的的善。快乐与幸福、知识与智慧都是价值,相比之下,快乐与知识属于工具价值;幸福与智慧属于目的价值。赵汀阳先生将价值分析为两个类型:“(1)关系型。在关系型中某一事物是有价值的,当且仅当满足某种主观需求或约定规范;(2)自足型。在自足型中,某一事物是有价值的,当且仅当它能够实现其自身的目的。”[26]与前面的价值分类相对应,关系型价值是工具价值,自足型价值是固有价值。几乎所有永恒性的价值都属于自足型价值、固有价值。在实际生活中这两类价值的区分是很多的。例如环境的价值是一种固有价值、自足型价值。仅仅从发展生产的角度来看待环境、保护环境,即便是为了可持续发展,都是对环境价值的误解。基于这种误解的行为的客观后果,对人类自身生活都是极为不利的。
再次,价值真理的一般形式是:X做到了X所意味着的事情,或者to be meant to be(意味着是)。因为,利用规范去约束人们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有价值的生活。只有当规范服务于有价值的生活时才具有价值。而生活问题说到底是一个目的论问题,所以价值真理或者伦理学真理只能由目的论形式来表达。赵汀阳指出:“那种所意味着的事情是X的存在目的或者说存在的使命。如果不实现这种目的或使命,那么X的存在就是无意义的”。例如:“一种法律制度必须维护正义并且普遍有效,否则这种法律就是无意义的”[27]同时,在对一个存在X进行研究时,还应当区分目的论承诺与存在论承诺。对于任何一个存在X,在理论上都可以有两种承诺,即存在论承诺和目的论承诺。存在论承诺表明形态学意义上的存在条件。它所表达的是:存在着X,并且X的存在满足如此这般的一组可以描述的存在形态。目的论承诺表明一个存在的目的论意义,它说明的是:存在着X,并且X的存在必须满足X所意味着的如此这般的存在方式。价值真理的形式是一个目的论承诺。某种事物的目的就是它存在的功能的用途。[28]
把上述对一般价值的认识应用在法的价值研究中,我们不难同意:法律作为人类活动的产物,它的价值问题旨在弄清法的存在目的或使命。因此法的价值问题属于固有价值、自足型价值,表明法律意味着什么。只有当法能够实现这些目的时法才是有价值的;同时,法的价值还是一个目的论承诺,是法存在的功能和用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利益、安全、效用、公共福利是法的价值,因为它们表明了法的存在目的或使命。尽管这些概念本身还有待说明、填充、赋予内容,且其内容都是具体的、历史的。但它们都是实在的,少了它们,就不是我们所讲的法律;它们是我们谈论法的价值的基本话语。与法律存在的目的论承诺相对应的是法律的存在论承诺;法律的规范性、权利义务性、特殊强制性等特性则是法律存在的存在论承诺。 有些中国学者认为“法的价值”的含义还可以指:“法促进哪些价值”,或者说是,法所促进并维护的目的和目标,比如公正。其实,法如果能够促进这些目标的实现,是因为法律自身具有这些价值,否则,它没有办法实现这些目标。 (三)理性、真理与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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