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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价值共识(上)

  其次,基本道德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道德,象诚实、守信、宽容,“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这种普遍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道德规范的主体上,基本道德面向所有人。因此它有别于传统道德。后者是一种精英道德。北京大学哲学系何怀宏教授认为:那种“高尚的自我主义”的精英道德“在20世纪这样一个大转变的时代,内容却发生了某些根本的变异,并且要求的对象屡屡异化,由对己转为对人,由对少数居上者转为对多数居下者,于是容易造成一个极端是虚伪,另一个极端是无耻的骇人景观。”[9]其二,在道德规范的内容上具有普遍性。正因为它是面对所有人的道德,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所以它要求的范围就不能不缩小,性质上看起来不能不有所“降低”。而这实质上是把某种人生理想排除在道德之外。同时,用以支持这种客观普遍性的直接根据也与过去相区别,“不再仅仅是一种具有‘惟一真理”形态的价值体系了,而是倾向于与各种各样的全面意识形态体系脱钩。它希望得到各种合理价值体系的合力支持,而不仅仅是一种价值体系的独立支持。这种普遍主义还坚持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在道德上的一种连续性,坚持道德核心部分有某些不变的基本成分。”[10]
  再次,基本道德是一种道德底线或“底线伦理”。“一个人,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不管在自己的一生中怀抱什么样的个人和社会的理想,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有一些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规范是无论如何必须共同遵循的。否则社会就可能崩溃。”[11]
  最后,法律主要应当与基本道德相一致,并得到后者的支持。一方面,人们对基本道德的理解、接受、认同是人们理解、接受、认同、遵守法律的充分必要条件。人们首先互相尊重,才有可能遵守法律。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应当首先注意从基本道德出发。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表明一种“应当”的要求。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和任职于奥地利的捷克法学家魏因贝格尔指出:“如果法律是在‘应当是这样’的范围内运转,这里所说的‘应当是这样’就必须至少被认为是真正有绝对约束力的‘应当是这样’。……法律要能是强制性的,只有在其强制性是以某种客观上是好的,即是说,某种道德上的理由为基础时才行。”[12]这里的道德理由是属于基本道德。因为法律与基本道德的最相似。用富勒的话说:义务道德谴责赌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道德家可以“一变而为法律创造者的角色。而在他的判断方法上不作任何大的改变”。只是在对例如大赌和小赌如何区别这种问题上,二者有所不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法律没有办法可用以强迫一个人做到他力所能及的优良程度。”[13]
  基本道德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个社会的基础。然而,伦理道德是在社会生活中通过人们共信共守、逐渐形成的,依赖于社会成员的共识(consensus)。而达成道德共识的条件是形成价值共识。这是因为道德作为规范只是指明“应该”的内容,并没有说明它的根据——“为什么应该”。例如,为什么应当诚实、守信、宽容,“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中国哲学家赵汀阳指出,“‘应该’这一形式并不能构成一个规范的可接受性的证明,相反,是否应该做某件事总是需要理由的,人们总可以追问‘为什么应该……’”[14]对“应该”的根据的说明属于价值判断,即如此这般的选择是否是好的、我们是否应该如此行为等,属于价值判断的问题。形成价值共识是形成基本道德的基础。
  (三)基本道德与价值共识是多元社会的产物
  基本道德与价值共识的出现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的。这就是在社会结构上平等多元社会对传统等级社会的取代。没有社会的多元分化,就不会产生基本道德和价值共识的问题。在一个道德同质、文化一统的社会中,根本就不会出现所谓基本道德与价值共识的问题。
  近几百年来西方国家、乃至所有国家的发展,归结起来就是一个“现代化”的过程;而“现代化可以从理性化的角度来了解”。[15]但是,正如哈贝马斯所言,晚期资本主义存在着全球性危机和四种危机倾向:经济危机、合理性危机、合法化危机、动机危机。[16]因此哈贝马斯提出沟通行动理论和对话理论以解决资本主义出现的社会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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