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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体系:比较、阐述与讨论(二)

  我国学者晚近从知识论角度对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颇有新意的探讨,我认为是极有价值的,也有利于我们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在哲学层面上的对照。刑法理论的知识构成,它决不是对事实现象的简单描述,也不是对法律规范的机械诠释,而是从概念出发对经验知识进行体系化的思维过程。这一思维的起始是概念,概念是知识的原点,是认识之网络上的网结。概念是与语言联系更为紧密的思维方式,中国古代律学达到了对法律现象的概念化,但也仅止于此而已。关键问题在于,这种概念必须被体系化建构,而从概念到体系的过渡必须借助于类型化。因此,类型化对于刑法学知识的整合是十分重要的思维工具。我国学者指出:类型化方法将极有成效地加强刑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一方面,在横向层面上,类型化不但有利于刑法总则的条分缕析、前后承继,而且通过对各种法益和行为样态的类型化处理,刑法分则亦变得分门别类、井井有条。另一方面,在纵向层面上,类型化处理妥当地联接了基本原则与具体个案,构成刑法上下衔接的必要中介。正是借助类型化这一桥梁,才使刑法体系变得错落有致、层次分明。[68]犯罪构成要件正是这样一种类型化思维方式的知识产物,是近代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逻辑起点。犯罪论体系将所有刑事可罚条件体系化,将更有助于对裁判者的约束,便于检验裁判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即有利于裁判规范性能的充分发挥。[69]而这一切,确实与一个民族的理性思维能力有关。当然,中国不长于理思维,在历史上未能创造出大陆法系引以为自豪的犯罪构成体系,这是毋庸讳言的事实。但我们也决不悲观到这样一种程度:即使引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我们也在思维习惯上适应不了、接受不了。决不至于如此。 
  叶慧娟(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我的第一个问题是:大?V仁先生提出,犯罪论体系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逻辑性,二是实用性。就逻辑性而言,西方国家见长于逻辑思辨,尤其是德国。中国人不擅长逻辑思辨,但却注重功利,我们现有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虽有种种弊端,但因其适用起来比较简便,所以为实践部门所接受。我们现在改革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因为同为成文法国家的缘故,更多的学习大陆法系国家,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集中体现了逻辑性(这并不是说其实用性就差)。但就实用性来说,或许英美法系更注重法律的实用性,霍姆斯大法官就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此种观念指导下的英美法,其实用性我们是不是可以说要超出大陆法理论呢?但实际上我们在学习时很少谈到对英美法系的借鉴。陈老师,您能谈一下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吗?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对我们构建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有什么借鉴意义吗? 
  我的第二个问题是:刚才您说应该允许大家提出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不断碰撞,逐渐达成共识,这是不是可以看作是一种渐进的过程?理论是用来指导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也终将体现于我们的法律之中。那么法律怎样来因循之种渐进的理论变革形式?是等到理论彻底定型、成熟了再吸纳进来呢,还是像我国建国初期在立法问题上采取“成熟一项立一项”的原则那样,理论上成熟一部分就规定一部分呢?如果采取第二种方法的话,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引入的犯罪构成体系之间必定有冲突,那又怎样去协调? 
  陈兴良: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对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借鉴问题。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被储槐植教授形象地称为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储槐植教授指出:在英美刑法中,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犯罪成立,除应具有犯罪主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条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70]英美法系的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之形成,与其判例法的特点和对抗别的诉程序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我曾经对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作过以下评述: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双层次结构,本体要件与合法抗辩形成犯罪认定的两个层次,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刑法中所持有的,由于合法抗辩的存在,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居动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司法资源使犯罪认定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英美法系的这种犯罪构成体系的形成,与其实行判例法有着极大关系,合法辩护事由主要来自判例的总结与概括。由于英美刑法中的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这种法系特征背景,成文法国家是难以效仿的。[71]当然,这里的难以效仿,并非否定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我们的借鉴意义。实际上,我的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构成体系,就受到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影响。我在《刑法哲学》中,按照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这样一种两分法讨论犯罪成立条件。把心神丧失、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作为主观恶性的阻却事由,又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客观危害的阻却事由。在《本体刑法学》中,罪体―罪责―正当法事由的犯罪认识模式,虽然正当化事由未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但还是存在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思维痕迹。 
  关于第二个问题,涉及立法与理论两个层面。就立法而言,如前所述,犯罪构成体系主是一种刑法理论上的构造,与立法关系不大。因此,引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或者创立犯罪构成的新体系,都不需要修改刑法。至于理论,它是一个整体,不可能成熟一部分吸收一部分。至于是否定型、成熟了再吸纳进来,我认为不能以等待的态度对待这个问题。时不我待,不应永远等下去。吸收进来,再根据我的立法与司法加以磨合,这是应有的态度。 
  米传勇(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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