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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体系:比较、阐述与讨论(二)

  三、最后再谈一谈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对其进行必要的改造。苏联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对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改造而产生的。将违法性改造为犯罪客体,将构成要件该当性改造为客观方面,将有责性分解为主体和主观方面。按理说符合四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应该属于犯罪行为,但是苏联和我国的通说并不这样认为,而是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一定说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在构成要件之外判断。这就架空了犯罪构成要件实质内容,使构成要件成为一种形式上的法律记述。这是因为在苏联和我国目前的构成要件理论中,客体仅仅视为形式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者利益”,而没有对其进行实质上的解释。这样一来,正当化事由在构成要件中就没有任何位置了,只要在构成要件之外再另行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认为这是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理论上最大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对客体作实质上的解释,同时我倾向于将其改变为法益,因为社会危害性概念是一个抽象的、超规范的概念,不利于保障罪刑法定原则。这样,不仅正当防卫等正当化事由就可以纳入构成要件之中而不至于游离于构成要件之外,还可以把刑法规定的犯罪真正限制在侵害法益程度非常严重,值得处以刑罚的行为之内,从两方面加强我国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出罪的机能。 
  但是,我并不赞成将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因为构成要件是决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此罪还是彼罪的法律标准,法益显然具有这个功能。林山田指出,“法益不但是构成要件的基础,而且也是区别各种不法构成要件的标准。”只有透过法益,才能掌握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精确地界定出各罪的区别。林山田以伪造文书罪和诬告陷害罪为例作出了说明,伪造文书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法律交往之安全性和可靠性,因此伪造自己名义的文书,因为没有破坏该法益,不构成犯罪;再如任务诬告陷害罪的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那么得到诬告人承诺的诬告行为就不成立,而认为诬告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作用,那么即使得到诬告人承诺的行为,也成立本罪。 
  另外,我觉得有必要在构成要件中引入否定的构成要件,也就是在四个构成要件每一个构成要件之中,增设一对下位概念,肯定要件和否定要件。虽然陈老师在《本体刑法学》中认为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本身具有过滤机能,对于不具有积极要件的行为自然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因此构成要件只能是积极构成要件,而不能包含消极构成要件。但我认为引入消极(否定)构成要件有以下意义:(1)加强构成要件的出罪功能,保障人权。(2)使得期待可能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的正当化事由可以纳入构成要件中,从而消除理论上的矛盾,解决理论上一方面宣称考察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仅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由不得不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进行正当化的判断。(3)使构成要件理论体系显得更合理、更明确,有指导利于司法实践。最后,还应该注意到四个构成要件并不是随意组合的,而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这种逻辑结构体现了认定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思想。不过我认为将四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调整为客观方面、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更为恰当。首先,这种结构更符合司法实际中认定犯罪的方法和过程。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首先是针对行为,考查行为及其后果、因果关系,只有在行为和后果的基础上才能判定其是否分割法益、侵害的是何种法益,然后具体地判断行为人的责任;其次,如果引入了消极构成要件,在考虑行为之前就分析阻却违法的事由,缺乏分析的基础,显然是不恰当的;第三,更重要的是,这种顺序可以强调将行为作为定罪的根据,有利与防止主观归罪,保障人权。 
  陈兴良: 
  你对犯罪构成理论有一定的思考,发表了你的见解,这是值得肯定的。我想回答你的一个问题,就是完全引进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而不考虑到中国人的文化传统和思维方式特征,犯罪论体系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会不会出现问题,是否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和遵循?换言之,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否具备本土化的可能性?我不打算正面回答你的这个问题,如果要正面回答,我的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我想说的是,中国古代虽然有发达的律学,但却从来没有过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无论是苏联的还是德、日的,对于我国来说都是舶来品,为什么?是中国传统文化之故还是中国思维方式之故?这个问题确实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中国古代有十分发达的律学,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中国古代的律学,只限于对法律条文的注疏,即文字解释。例如,晋代的张斐注体,对法律中的一些核心用语作了注释,指出:“其知而犯之谓之故,竟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将害未发谓戕,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凡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65]这些法律用语的定义对于中国古代法言法语乃至于法律文化的形成当然是有意义的,但它的作用也仅限于此。诸如六杀、六赃之罪等。只是一种罪名上的分类,而没有对这些犯罪的更一般的理论概括。及至清代,律学达到相当精致程度,也只是解释之学。例如,清代学者王明德提出读律八法:一曰扼要,二曰提纲,三曰寻源,四曰互参,五曰知别,六曰衡心,七曰集义,八曰无我。王明德还提出八字之义:律有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字,各为分注,冠于律首,标曰八字之义,相传谓之律母[66]王明德对于八字作出十分精确的解释,对于解读刑法之精义十分有益。但正如我国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的刑法理论,仅仅局限于对律条进行注疏和解释,对具体的犯罪作一些说明和阐发,而没有提出对任何犯罪都适用的犯罪构成的概念及要件问题。[67]我认为,中国古代律学之所以没有形成犯罪构成理论,与中国古代的思维方式与法律文化都是有关系的。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模型,是建立在对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基础之上的,需要具备相当程度的逻辑水平与思维能力,尤其是刑罚上的抽象思维能力。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人所缺乏的,中国人擅长的是语言而非逻辑,尽管这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中国古代是没有犯罪构成理论的,犯罪构成都是由外国传入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明确一点,也就是需要使我们的思维去适应法治化所带来的更为精细的法律技术。在犯罪构成上也是如此,犯罪构成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技术,这种法律技术背后起作用的是思维方法。只有思维方法的变革,才能真正实现犯罪构成理论的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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