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问题:我在提出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同时又主张引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这两者之间如何进行选择?我的观点是,应当提倡犯罪构成体系的多元化。各种犯罪构成体系可以并存,互相竞争,逐渐形成通说。这里应当提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经过长达百年的历史发展,从古典派到新古典派,从贝林格、麦耶尔到迈兹格、威尔泽尔,这段历史大家有兴趣不妨看一看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书。应该说,日本的小野清一郎也是对犯罪构成理论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的重要学者之一,我们都是通过他的著作了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发展的。因此,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十分精致的和成熟的并且具有合理性的犯罪成立理论。而我提出的罪体―罪责―罪量这一犯罪构成体系,只是作为个人的见解,当然是存在不足的,需要在研究中不断地加以完善。
葛磊(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犯罪论体系或者说犯罪构成体系,是判断行为是否为
刑法调整的标准,实际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包括德、日
刑法中各类型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次构成体系还是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都是由几个基本的构成要件要素所组成,这些要素包括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违法性要素、责任能力、责任形式、期待可能性等,区别只在于不同体系中诸要素的排列组合结构、以及各要素在组合结构中的地位不同。然而,这种区别实际上是和各国的传统思维方式、产生时的哲学基础相适应的。欧洲大陆各国文明起源古希腊文明,古希腊人的并不优厚的自然生存环境,导致了他们粮食不能自给自足,不得不通过交换活动来维持生存,逐渐形成了一种农工商结合的综合型经济,与之相适应的文化是一种多源头、多元化的开放式文化,这使得古希腊人不象中国古人那样,喜欢推崇古人来印证自己正确,而往往是以否定前人来证明自己正确,而要否定前人,自然要提出与众不同的观点,于是逐渐形成了以演绎为主的理性思维,即是通过一种积累性的个人探索,提出定义、公设、公理、然后进行逻辑推导、最后得出结论、构建体系的思维模式。这种在演绎基础上构建体系的思维方式对西方文化影响至今,因此他们崇尚思辨,习惯于逻辑推理,具有强烈的个人主义精神。同时,现代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在20世纪初建立的,而其时欧洲哲学建立在主客体对立基础上的传统认识论在康德那里发展到了极致,但暴露了内在的困难――主客体的鸿沟无法真正跨越,因此产生了分析主义哲学,并成为西方哲学最主要的流派,延续了整整一个世纪,这种分析主义哲学与其他流派哲学比较起来,特别强调的就是逻辑分析。不难看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层层递进的、从一般到特殊的递进式的结构或体系和大陆法国家的传统文化、思维方式、哲学基础有着天然的联系。而且,也是因为这种多元化的文化特征,致使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非常个性化,几乎每个刑法学家都有自己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英美特别是美国崇尚自由主义,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产生了强调实践的实体意义上和诉讼意义上的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而在中国,古代中国自然环境优越,适合农业生产,产生了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与之相适应的是一种封闭式的农耕文明。在年复一年的春种秋收大同小异的规律生活中,形成了一种归纳为主、注重实用的经验理性思维方式,即通过总结前人的经验、观点,通过归纳论证的方式,得出自己的见解和观点。同时,儒道的思想根深蒂固,道家学说的太极模式,阴阳观念(诸如一阴一阳谓之道、孤阴不生,独阳不长,负阴而抱阳,负阳而抱阴,阴中有阳,阳中有阴)对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有深远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也导致中国人习惯的思维方式与西方思维方式有重大区别,具有以归纳为主、求实重用、强调整体和统一、习惯与以阴阳两方面考虑问题等特征。从哲学基础来看,建国后的正统哲学为马克思主义的辨正唯物主义,这种哲学也强调矛盾对立、主客观一致。因此,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非常适应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哲学基础。一方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结构上是藉合式的结构,主观和客观、主体和客体互相对应,统一在一个整体之中;另一方面,在适用过程中,分别从四个要件对应的角度去评价的一个行为,通过归纳论证得出整体性结论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的结论,这与中国人习惯于从大量的个别事实情节出发形成对咨询事物全貌认识的归纳型思维方式很吻合;而且这种犯罪构成理论非常实用,只要知道了四个构成要件就可以断案,不需要进行复杂的逻辑论证,也不需要掌握学者们提出的林林总总的犯罪论体系,这也很符合中国人的、求实重用的思维方式。因此,中国人传统的思维方式和哲学基础导致了苏联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广为接受,并在实践中长期适用。因此,理论体系更应该理解为一个国家或者民族在某以领域内的思维模式,而且
刑法理论体系本来应该是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服务的,应为其提供指导。因此,虽然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有一定的理论缺陷,但我们彻底地抛弃它,完全引进大陆法系的构成体系而不考虑到中国人的文化传统和思想方式特征,犯罪论体系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会不会出现问题,是否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和遵循?
二、大陆确实有逻辑性强,开放性强的优势,但是也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问题。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学说可以分为行为类型构成要件说、违法构成要件说和违法责任构成要件说,前者强调形式解释,后二者强调实质解释。行为类型构成要件说的问题在于(1)仍然要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外寻求违法性的基础,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2)强调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客观性、形式性,不引入价值判断,不能区别具体的犯罪,如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3)不能判断违法程度,必然要求引入可罚的违法性要件,存在理论体系上的缺陷。违法性通说是消极判断,即使是行为构成要件说,也承认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表征机能,原则上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推定违法,但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又不得不在违法性中积极判断行为的违法程度,是否属于可罚性违法行为。违法性构成要件说没有把责任纳入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同样存在难以判断具体犯罪的问题,如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再如团腾重光认为,藏匿伪造证件、使用伪造证件罪中,如果伪造对犯罪人自己有利的证据,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而违法责任构成要件说我认为实际上并不具有思维经济性。因为责任的评价是一种道义评价,是对将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作的评价,主要是对主观因素进行判断,是个别性的、最具体的评价,因此在责任的判断中,不能象在违法性判断中一样,仅仅根据无责任阻却事由来推定责任,推定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必须具体判断,以确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因此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考虑了责任,又不得不在有责性中重新判断,就不具有思维经济性了。事实上,考察各构成要件学说的产生时间,可以看出由行为构成要件说到责任违法构成要件说是一个发展过程,虽然各类型的学说在西方仍然有自己的地位。这种发展过程体现了一种整合的趋势――逐步地在该当性中事例违法性和有责性要素。这种整合的趋势是非常明显的。彻底坚持违法构成要件学说会导致抹杀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的区别和界限,也就是说会将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完全整合在一起,如德国学者鲍姆加腾、日本学者中义胜就提出构成要件体系不需要三段式,仅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阶段就可以了。而坚持违法责任构成要件学说,把违法性和有责性放到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考察,在大多数情况,出于思维经济性考虑,都推定了违法性和责任性,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在后两个阶段中不再分析违法性和责任性,这样的情况下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实际也就与我国的四构成要件说在不具有排除社会危害行为的情况相类似了。这时,作为仅需考虑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同样存在行为、故意过失等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然而构成要件该当性内部却并不存在逻辑性。这种整合趋势说明了耦合式的犯罪构成具有一定的内在合理性,它的整体性考察机制避免了各类型的三段式构成要件说可能出现的问题,而且具有很强的思维经济性。当然,这个合理性仅仅是对把犯罪构成分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的结构体系安排上来说的,并不是说苏联和作为我国目前通说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没有问题。但是,是否有必要彻底否定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而引入目前尚无定论、理论界存在各种相对自成体系的大陆体系的犯罪论体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