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鹏(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你在《规范刑法学》中提出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独特性。请你说明,你的这一犯罪构成体系与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在逻辑上有什么区别?你在提出这一犯罪构成体系的同时又主张引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这两者之间,你到底选择哪一种犯罪构成体系?
陈兴良:
你的问题涉及我所提出的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构成体系。你也提出了两个问题,我分别予以回答:
第一个问题: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到底有何独特性?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我想回顾一下我这一犯罪构成体系形成的过程。这一犯罪构成体系并非即兴之作,而是长期研究犯罪构成理论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学术成果。大家都看过我的《
刑法哲学》一书,该书出版于1991年。这本书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理论专著,但对犯罪构成体系有较大篇幅的论述,包含了当时我对这一问题的一些想法。在《
刑法哲学》一书中,关于犯罪构成理论,我至少作了以下学术工作:
第一、在定罪模式的题目下,对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作了比较。将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将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递进式的逻辑结构。第二、在主观理论与客观危害的题目下,研究了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第三、在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论述中,将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相分离,提出主观理论是理论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客观危害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的命题。当然,在犯罪构成体系上,当然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仍将犯罪主体包括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内,指出:犯罪构成归根到底是要解决定罪的法律模式问题。所以静态的犯罪构成研究应该纳入动态的定罪论体系,因而确定如下的定罪模式:犯罪主体是定罪的前提,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定罪的客观依据,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定罪的主观依据。[60]上述研究,我是想用定罪模式替代犯罪构成体系,现在看来是不成熟的,但为后来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创新奠定了基础。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我提出了犯罪构成的二分体系,首次采用罪体与罪责的概念。及至《规范刑法学》,又将罪体与罪责的二分体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确定为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尤其是罪量概念的提出,更加符合我国的
刑法规定。对于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数量要素,例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到底是否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
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时,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而不是构成要件。犯罪情节有的属于客观方面的,有的属于主观方面的,还有的属于客体或者对象的,有的属于主体的。既然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都有情节,就不好把情节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61]而肯定说则认为,“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不是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某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该定为犯罪。正因为如此,应把这种“情节严重”称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62]我认为,情节严重之犯罪情节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否定其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没有道理的。但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学科,它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之间的关系也难以说清。我认为,应当把罪量看作是与罪体―罪责相并列的犯罪构成要件,它是表明犯罪数量界内的一个构成要件。
那么,我的上述犯罪构成体系到底有何独特性呢?
首先,我的犯罪构成体系与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不同之处。犯罪客体要件不复存在,行为客体归入罪体。犯罪主体要件也不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归入罪责。更为重要的是,在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由于耦合性特征所决定,四个要件是一种共存共生关系。而我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罪体与罪责之间是一种对合关系。在这种对合关系中,罪体是可以独立于罪责而存在的,例如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是具有罪体的,只是没有罪责而已。正是这种对合性,决定了我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客观要件先于主观要件的。换言之,罪体与罪责的顺序是由其内在逻辑所确定的,不可随意变动。此外,在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量)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地位也是一个没有得到圆满解决的问题。我将其归结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罪量,就较为圆满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使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构成体系,不仅是客观与主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而且是质与量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其次,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与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也是有所不同的。在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是分为不同要件进行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是事实评价,违法性是客观的价估评价,有责性是主观的价估评价。相对来说,这种犯罪构成结构较为复杂。理解起来困难一些。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罪体与罪责都是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的统一,将事实评价与价估评价统一在一个要件之中。另外,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的处理可能是两个体系之间的最大区别。在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讨论的。在我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是作为正当化事由,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讨论的。这是就存在一个问题,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与犯罪构成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过去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说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因而不构成犯罪,这一观点将使犯罪构成形式化,与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构成、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等通论相矛盾。显然是不足取的。有觉于此,张明楷教授将正当化事由称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指出:有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客观上与某些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似,但由于具有特别的理由、根据,并未被
刑法禁止,因此并不符合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
刑法通过犯罪构成禁止犯罪行为,既然未被
刑法禁止,就不可能符合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而排除犯罪的成立,这便是排除犯罪的事由。[63]在此,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正当化事由不符合犯罪构成,但与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似。由此,在将正当化事由放在犯罪构成之外的同时,保持了犯罪构成的实质化意蕴。对此,我是深表赞同的。在《本体刑法学》一书,我以肯定与否定的分析框架解决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之间的关系:定罪是一种肯定性判断: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即为犯罪。这一肯定判断依据的是
刑法的禁止性规范。例如,
刑法禁止杀人,违反此禁令而杀人者,即为杀人罪。应当指出:
刑法中绝大多数规范是禁止性的,这也正是
刑法作为一种别裁法的特征之一。但是,
刑法也存在个别的允许规范,以限制禁止规范的内容。正当化事由就是此类允许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说,正当化意味着合法化。当然,这种允许规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允许规范,而是作为禁止规范之例外的允许规范。因此,允许规范具有高于禁止规范的效力,形成对禁止规范的否定,使禁止规范失效。[64]这样一种解释,我认为是能够成立的,这也是我的犯罪构成体系与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的重要区别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