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犯罪构成体系之创新
除直接引入大陆体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以外,还可以在犯罪构成体系上进行创新。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我提出了犯罪构成的二分体系,即罪体与罪责。罪体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罪责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两者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55]在《规范刑法学》一书中,我根据中国
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中存在罪量因素这样一个特点,进一步提出了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其中,罪体相当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罪责相当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两者是犯罪的本体要件。罪量是在罪体与罪责的基础上,表明犯罪的量的规定性的犯罪成立条件。[56]在我国这一犯罪构成体系中,罪体是指
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外在特征,包括主体、行为、客体、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罪责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责任能力、责任形式等要素。罪量是指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包括数额、情节等要素。
三、犯罪论体系的讨论
犯罪论体系是
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大问题,需要经过深入的研究才能真正掌握它的真谛。以上说了我个人晚近对犯罪论体系问题的一些思考。现在开始讨论。同学们既可以发表自己的评论性见解,也可以提出问题,我将予以解答。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德、日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比我国现在通行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在逻辑上更为严谨,在内涵上也更为深厚。因此,从推动学术进步的角度说,我赞成陈老师舍弃旧的学说,引进德、日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观点,也更期待我国学者自己的、富于个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不断涌现。但是,我还是有一点忧虑: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以来以在司法实践部门也有很大影响,在某种意义上取得了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传统的原因,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德、日理论的研究还很不深入,加之语言工具的障碍,我很担心这样的一个学习和引进的过程会不会是“路漫漫其修远兮”?我们什么时候能够追赶上
刑法理论发达国家的脚步呢?
陈兴良:
你对引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赞同和对我国学者在犯罪构成体系上的创新所持有的期待态度,我深以为然。你提出了两个问题,我分别加以回答:
第一个问题: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能否顺利地替代我国现在通行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你表示担忧。因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毕竟在我国已经通行多年。你的这种担忧当然不是没有由来的,但我并不认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我国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入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尤其是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1958年在我国的翻译出版,对此后这一犯罪构成体系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根据。何秉松教授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分为三个时期:一是移植期:1949年至1956年;二是沉寂期:1957年至1978年;三是发展期:1979年至今。[57]从以上时间表可以看出,移植期实际上很短,当然主要是苏联专家来华传授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同时也翻译了一些苏联
刑法教科书。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在1958年出版时,我国已经进入反右斗争以后,这本书对当时并没有发生影响。甚至可以说,这本书在反右的背景下能够正式出版本身就是一个奇迹。从现在已经发现的资料来看,在反右运动中,犯罪构成理论已经成为禁区。我国学者对这段历史有以下描述: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早在1957年前已有了一定的研究,在一些刑法论著中阐述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广大司法干部运用这一理论分析和解决各类案件,对于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分析犯罪,分清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后来,这一正确理论遭到了批判,在犯罪理论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混乱现象。“犯罪构成”一词不能再提了,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不能再分析了,不准讲犯罪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等等。理论上的混乱,必然导致实践上的错误。[58]因此,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真正研究,实际上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当时,是由高铭暄教授主编的统编教材《刑法学》和杨春洗教授等编著的《
刑法总论》等教科书确立了这一犯罪构成体系在我国刑法学界的主导地位。但从一开始,对于这一犯罪构成体系的争鸣、质疑以及突破的努力就没有停止过。对此,何秉松教授作过以下描述:十一届三中全会(1978年)以后,特别是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后,
刑法理论进入了繁荣发展时期。犯罪构成理论作为
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基础,更是受到人们的青睐。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逐步深入,并取得不少可喜的成果。但是,这时期,在如何对待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如何发展犯罪构成理论上,也开始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一部分学者提出要打破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束缚,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科学合理的,因而,不应当破除,而应当维护。由此展开了关于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两条道路和两种方向的争论。[59]因此,尽管从苏联引入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我国占统治地位,成为
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但对其批评从来没有停止过。在这种情况下,破除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其理论积累的。
第二个问题:我们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将会深入研究,引入这一理论是否存在困难。我们如何才能赶上
刑法理论发达国家的脚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早在上个世纪30年代就已经在我国通行,大家可以看一看民国时期的
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建构犯罪论体系的。只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全盘接受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被视为资产阶级法学理论被弃用,从而使这一学术传统中断。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德、日
刑法专著和
刑法教科书不断地引入我国,使我国学者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有了更为系统而深入的理解。我相信,只要在我国全面推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这一理论会被我国法律人接受是不困难的。当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水平距离德、日
刑法理论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距离,我参加过两届中日刑事法交流会,对此更有深切的体会。我曾经说,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经过100多年发展,已经建成理论大厦,完成装修,正在处理一些细节,犯罪构成理论,已经发展到极致。而我国引入苏联犯罪构成体系,就象建造了一座歪歪斜斜的大厦,需要推翻重建,现在旧屋还未推翻,距离大厦建成还很遥远。要想在短时间内赶上德、日,是不可能的。时不我待,我们现在如果不努力,差距将会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