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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体系:比较、阐述与讨论(二)

  第三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相类似,应比照刑法132条的规定,类推定“提供枪支帮助配偶自杀罪”或“帮助自杀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邵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邵建国、王彩夫妇在争吵的过程中,王彩说:“我不想活了”,这是王出于一时激愤而萌生短见,并非一定要自杀,更没有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邵建国不是设法缓解夫妻矛盾,消除王彩的轻生念头,而是用“两人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诱使和激发王彩坚定自杀的决心。当王彩决意自杀,情绪十分激动,向邵建国要手枪的时候,邵又把手枪子弹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又进一步为王彩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王彩自杀的作用。尽管王从邵手中夺枪时,邵没有松手,随后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但当王彩提议两人上床躺一会的时候,邵没有拾起手枪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让王彩躺在床外,使她更接近枪支。邵建国明知自己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杀的后果,但他对此持放任的态度,终于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对这类行为没有另定罪名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邵建国的刑事责任是适当的,无须类推。持这种意见的人还认为,邵、王二人的行为并非相约自杀。相约自杀必须是双方都有真实自杀的决心,如果一方虚伪表示愿与另一方同死,实际上却不愿同死,就不能认为是相约自杀。从本案的情况看,邵建国虽然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继王彩之后自己也写了遗书,但事实表明他并没有真实自杀的决心。王彩自杀之前,手枪基本上控制在邵建国手中,邵如果真的要自杀,完全有可能用手枪自杀,他并没有这样做。当他发现王彩自杀之后,他也没有自杀,而是把手枪收起装入枪套,破坏了现场。因此,认为邵、王二人属于相约自杀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四种意见,对被告人邵建国的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这一案件,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并不能认为是错判。因为对于这种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我国刑法教科书一般都认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只是认为情节较轻而已。[49]因此,在本案处理中,虽然存在四种分歧意见,但很快统一于第四种意见。根据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被告人邵建国在客观上存在实施的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事件。但是,被告人实施的诱发和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一种杀人行为吗?杀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但这种诱发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作为故意杀人处理。[50]在日本刑法中,自杀关联罪,因而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51]由此可见,教唆或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按照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构成事件该当性,因而也就不可能具有违法性与罪责性,就不会评价为犯罪。而根据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只要将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错误地理解为杀人行为,接下来杀人故意也有,因果关系也有、杀人结果也有、主体要件也符合。因此,一存俱存必然导致一错俱错。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比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出错的机率要大一些。当然,错案的发生也并不能仅归咎于犯罪构成体系,但至少与之有关。 
  综上所述,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司法人员素质的逐渐提高,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犯罪构成理论必须更新,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三)犯罪构成的理论发展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犯罪构成理论亟待发展。这种理论发展具有以下两种可供选择的途径。 
  1.犯罪构成体系之引入 
  从上文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在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改造以后形成的。但改造以后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着内在逻辑上的某些缺陷,而且也不利于对犯罪的正确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引入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条简便易行的出路。在我主编的《刑法学》一书中。[52]我们就试图将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引入我国刑法教科书。在该书的序中,我指出:“刑法教科书可以有多种写法,犯罪构成体系也可以进行多种尝试性的建构,而不能将某一种模式视为金科玉律。即使是在递进式犯罪成立理论占主流地位的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教科书中对犯罪论体系的写法也不太相同,例如有学者按行为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次序处理犯罪论问题,有学者则按照不法、责任的两重结构讨论犯罪成立条件,多种模式并行不悖。刑法教科书在犯罪论体系上的多元化探索,既有助于刑法学教学改革的推进,也对促进刑法学理论的繁荣和发展、刑事司法的民主和公正,具有积极意义。”[53]这段话虽然是针对刑法教科书而说的,但同样适合于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我认为,引入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在《刑法学》一书中,我们认为,在犯罪的认定上必须采用排除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应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明确。根据这种递进式结构,在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可推定构成犯罪;存在违法性,原则上可推定行为人有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考虑一般情况,其评价标准对所有人平等适用,违法阻却、责任是考虑特殊、例外情况,当存在例外情况时,递进式推理即中断。[54]以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为框架的犯罪论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当然,引入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并非简单地照搬与机械地套用,还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加以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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