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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权制度的建立及其对图书馆工作的影响

  3. 我国出租权制度的建立
  1984年文化部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条例》,在这部粗糙的“准版权法”中未设出租权。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和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虽未设出租权,但通过1991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出租视为发行的一种形式,该条例第5条(5)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这无疑会使出租权随发行权穷竭而丧失,使出租权“有名无实”。对外国版权人我国法律又给予“超国民待遇”,1992年签署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3条(4)规定:“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发行权中,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这一专有权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也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显然,外国版权人的出租权不随发行权穷竭,这种“外高内低” 的法律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批评。
  2001年10月27日颁布的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按Trips要求,单独设立了出租权,并对权利主体、客体、权利限制、侵权责任等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就权利主体而言,新著作权法10条(7)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所谓“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的创作的作品”,通俗地讲就是指电视作品。第41条(1)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从法理上讲,我国出租权权利主体属版权人中的电影作品的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和邻接权人中的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人,但新法第15条又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所以,上述两类作品的出租权实际上由制片人享有,作者可以通过合同获得报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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